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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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
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
到庭,復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邱盛國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4年10月30
日凌晨3時許,由邱盛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中豐路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撞擊而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49,170元之必要修復費用,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
用,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駕車追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5年
5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0957022802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
被告對此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及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依前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9,17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9,370元,工資費用為8,500元,塗裝費
用為11,300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公平。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30日領照使用,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94年10月30日車禍受損時,
已使用約2年5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
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9,896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上前揭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9,696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警製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
為交岔路口,有閃光號誌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車行方向為閃黃燈,被告車行方向為閃紅燈。再
佐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邱盛國警詢中所述:(發現危險時距離
)約1公尺左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左右公里/小時
,可見其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遵循該閃黃燈號誌之規
定減速慢行而逕自駛出,其駕車亦有過失,此復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故原告既係代位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車行方向既為閃紅燈,本即應在該交岔路
口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7,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為10分之3。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為
20,787元(29,696×7/10=20,787元,元以下4捨5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
零件費用為29,37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2年5月
計算。
第1年折舊為:29,370×0.369=10,8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29,370-10,838)×0.369=6,838元。
第3年折舊為:(29,370-10,838-6,838)×0.369×5/12=
1,798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9,896元(29,370-10,838-6,838-
1,798=9,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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