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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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憶鄉園商行)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宣判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自95年2月7日起,
被告戊○○自95年3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兩人合夥經營國立暨南大學中餐部,並
自民國(下同)94年3月間起至5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山水
米、調味料及沙拉油等各項食材,原告已依約將價值181,93
4元之食材送至被告戊○○指定之處所由被告戊○○受領,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原告始於94
年5月18日前往暨南大學中餐部運回價值25,859元之食材,
被告尚積欠156,075元之貨款未給付,至被告間已終止合夥
關係原告並不知情,亦未接獲通知,且縱或已終止合夥,惟
被告丙○○明知被告戊○○以「憶鄉園商行」名義對外營業
之事實,而未表示反對,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為此本於買
賣契約及合夥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6,0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伊於86年間與戊○○各出資250,000元成
立合夥,並以之作為參與投標之押標金,雙方約定以伊設立
登記之憶鄉園商行參與暨南大學中餐部投標,標得暨南大學
中餐部後,以每日所收取之現金作為給付廠商貨款之用,如
有盈餘則由雙方均分,經營一段時間,伊發現戊○○經營不
善,始於86年8月25日要求戊○○書立聲明書表明,嗣後所
發生之債務與伊無涉,並將聲明書寄送往來廠商,後戊○○
竟偽造伊設立登記憶鄉園商行之印章,於92年間與訴外人暨
南大學訂立中餐廳經營契約,期間自92年2月21日起至97年
2月20日止,並陸續向廠商訂貨,嗣戊○○於93年6月17日
復將暨南大學中餐廳轉由訴外人 詹淑華 經營,惟此段期間之
貨物均非伊所購買,亦已與戊○○中止合夥,自不應負擔給
付貨款之責,況戊○○於第1次與暨南大學合約期滿後,所
領得之押標保證金500,000元,亦私自侵吞未分配與被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兩人合夥經營國立暨南大學中餐部,於94年3
月間起至5月間止,被告戊○○以暨南大學中餐部名義陸續
向原告購買山水米、調味料及沙拉油等各項食材,原告已依
約將價值181,934元之食材送至被告 久雲 指定之處所由被告
戊○○受領,迄今尚有156,075元之貨款未獲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被告間之合夥契約於何時屆滿,94年3月間起至5月間,被
告戊○○以暨南大學中餐部名義向原告購買價值181,934元
之食材,是否仍屬合夥存續期間之事業經營所需,或係被告
戊○○應負擔之貨款。
㈢、查,本件被告間所訂合夥契約,係以經營暨南大學中餐廳為
合夥事業,雖未訂定合夥期間,惟既係以經營暨南大學中餐
廳為合夥事業,解釋上被告等合夥之存續期間自應以與暨南
大學之契約屆滿時為限,被告等與暨南大學之契約係自86年
起至92年2月止期間為5年,自92年2月21日起係另一契約,
因此,被告等合夥期間應至92年2月即已終止(至終止後未
進行清算係屬另一問題),被告間之合夥對於合夥終止後之
貨款,自無負給付之義務。
㈣、次查,合夥已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為登記,而合夥人退
夥者,依同法第10條尚應於15日內將退夥事項為登記,其
未為退夥登記者,按諸同法第13條第1項即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至本院41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所謂合夥人之聲明
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
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係
指合夥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情形而言,若業經依法登記之
合夥,其退夥則非登記,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間之合夥既
有期限,於期限屆滿合夥關係即已終止,且其合夥並未申請
商業登記,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僅需符合民法規定即得終
止,並無對外公示或使善意第3人知悉之規定,自亦無表見
代理適用。
㈤、再查,縱認被告間之合夥於92年2月21日起至97年2月20日仍
存續,即被告戊○○以合夥事業暨南大學中餐廳名義向原告
購買貨品之貨款仍應由合夥給付,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
第667條第1項及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
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
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本件縱認被告間之合夥繼續存續
,惟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前,即訴請各
合夥人對於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
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合夥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
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自95年2月7
日起,被告戊○○自95年3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