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高銓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
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11月21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99,952元、待收利息99元、利息1,649元、貸款手續費
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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