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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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張嘉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65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10日下午3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指
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謝宗霖
┌──────────────────────────────────────────┐
│附表:                  95年度雄小字第2654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壹萬壹仟玖佰零伍│94年11月01日起│18﹪│94年12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002│肆萬玖仟玖佰玖拾│94年11月13日起│12﹪│94年12月14日起│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陸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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