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因屆期無法償還,遂於94年4月19日協議
由被告將伊所持有,訴外人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
展公司)發起時所認購之股份3萬股移轉原告以為清償,而
因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
轉讓,所以約定訊展公司滿一年之次日辦妥過戶登記。但嗣
後原告發現訊展公司早已不再營業,被告所稱股票實同廢紙
,則被告所負移轉股份之新債務既已無法履行,金錢消費借
貸之舊債務自不消滅,被告應返還30萬元。被告確實向原告
借款投資設立訊展公司,若被告僅是人頭,為何簽立董事願
任同意書,且領了訊展公司3個月的顧問費?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26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狀誤寫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事實上乃原告與其配偶等人
要設立訊展公司,但因某種緣故,借用伊名義任發起人之一
,所以本件30萬元款項是直接匯到訊展公司籌備處,伊並無
取得任何款項,也未獲得訊展公司股份。原告提出的同意書
、股票過戶登記申請書都是在原告要求下簽立的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當時
是大家一起要成立訊展公司,但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而原
告可以用較低利率向銀行貸得款項,所以由原告向銀行借款
後貸與被告,並無借用人頭等語。惟查:「(問:被告是否
曾經當面告訴你要投資訊展科技公司?)答:沒有。」、「
(問:被告有無以其他方式讓你得知,他要投資訊展科技公
司?)答:沒有。」業據證人即前訊展公司董事長 翁立昌 結
證綦詳(本院卷第38頁參照),原告並不爭執證人翁立昌此
證詞之真正(本院卷第41頁參照)。次查,被告於訊展公司
籌備、設立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甚至94年1月至3月間還因
財務狀況不理想,而使原本約定營業初期不發給薪水之訊展
公司破例以顧問費名義給付被告每月7萬元乙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之30萬元,乃94年1月17日
直接匯入訊展公司籌備處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被告卻旋與原
告於94年4月1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
茲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甲○○...借款
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投資訊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款,
然甲方(即被告)因故無法歸還上述借款...」,並預先
簽立日期為95年1月24日,記載「茲本人丙○○所持有之訊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參萬股,即本人參與訊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所認購之參萬股股份全數轉讓予甲○○
小姐持有」之「股票過戶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此有系爭帳戶存摺節本、系爭同意書、申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4、29、30頁參照)。據上,如被告果真與翁立昌
等人一起成立公司,豈會不曾互相聯繫討論相關事宜?而訊
展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發起人僅有翁立昌、被告、訴外人
許婉音 、 林柏良 、原告5人,更無因發起人數眾多、難以全
部認識之可能。又被告既然於訊展公司籌備、設立當時經濟
不佳,訊展公司發起人間又約明創業期間不發給薪水,被告
如何有把握能於短時間內獲得共30萬元以上之款項,而先向
原告借貸30萬元投資訊展公司,並約定於短期間(94年4月1
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日期前)要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又如何
願意甘冒被告很可能無力清償之風險,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
借貸後轉借與被告?由是可知,顯然並無「被告要投資設立
訊展公司,而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存在。也因如此,
才會有證人翁立昌以訊展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尚不知被告有
投資訊展公司;以及兩造均明知被告無資力,仍由原告向銀
行借款負擔債務,並將款項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卻登記被
告為訊展公司股東,且旋於94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系爭申請書,記載前揭內容之不合理現象。至於證人翁立昌
雖另證稱,證人乙○○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向證人乙○○借款
投資訊展公等語,惟除與原告主張係其貸與被告乙節已有不
符外,且證人翁立昌明確表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金錢往來
,全是聽證人乙○○轉述,足認證人翁立昌此部分證詞並不
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證人乙○○所述內容與證人翁
立昌所陳有所參差,並衡諸證人乙○○為原告配偶,與原告
有一致之利害關係,於訴訟前階段並任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
告主張權利(為證言前已解除委任),證人乙○○難免迴護
原告,所證兩造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不足採。被告
辯稱乃原告借用伊名義任訊展公司發起人之一,伊並未向原
告借款,伊也沒有取得任何股份等語,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申請書等既然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訂,縱使彼等書立有該等文件,被告也有於董事願
任同意書上簽名、領取訊展公司發給之顧問費等行為,仍不
影響兩造間無真實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或約定被告願移轉訊
展公司股份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抗辯,係屬
有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