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5日結婚,並約定雙方應以原告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且被告亦至臺灣地區與原告一起生活。惟被告來臺後,不理家務,經常藉詞向原告索錢,稍不順其心意,即無理取鬧,並經常忤逆原告胞兄,挑撥原告與子女之感情,更揚言「如果再管我家閒事,要叫大陸殺手把你們幹掉」,令原告及家人心生畏懼;95年10月13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匯款,否則對原告不利,原告為息事寧人而匯款175,000元,詎被告於匯款3天後即離家未歸,行方不明,音訊全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婚後不理家務,動輒向原告索錢,對原告態度惡劣,並於95年10月16日離家未歸,行方不明,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書函、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賴茂穎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與我父親結婚之後,從未煮過一餐飯給我們家人吃,我看我父親眼神顯得十分呆滯…被告都不煮飯,不洗衣服,對我父親非常冷淡…被告也未履行同居義務,不太願意跟我爸行房。我們去境管局查,才知道被告已經回大陸去了,她已經回大陸一年多了,她回去後就沒有跟我父親有任何聯絡,我覺得被告跟我父親的婚姻已經沒有任何期待能性。前年被告曾經跟我大伯在家裡的庭院發生爭吵,被告還揚言要從大陸找殺手來殺我大伯,被告把全家的關係弄得很不好」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95年10月16日離境後,即未曾入境臺灣。此外,被告經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婚後不理家務,動輒向原告索錢,對原告態度惡劣,並於95年10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近2年,雙方情感淡然,已形同陌路,期間被告對原告亦未加聞問,被告無意維繫彼此婚姻關係甚明,而被告行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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