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張錦生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
陳煌貴 被告 陳賢文 訴訟代理人 陳伊揚 被告鍾 謝鴻妹 訴訟代理人 鍾國彰 被告 鍾貴香
宋佩玲 訴訟代理人 宋雲階 被告 邱晉基 訴訟代理人 邱潤興 被告 邱逢華
黃毓東 張雅弘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雅賢 被告 邱仁璽 訴訟代理人 邱永和 被告 邱鳳蘭 訴訟代理人 邱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張雅弘為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其面積於訴狀送達後因測量結果而有所增減,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 張松生 、 張紹賢 、 張紹銘 、 張惠芳 、 張均生 、李 張鳳昭 、 張鳳珠 、 張鳳嬌 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739-18地號)之應有部分540分之12;又各與張松生、 張秋生 、張均生、張鳳珠、張鳳嬌、李張鳳昭公同共有同段1111、11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739-5、739-6地號)之應有部分540分之117。被告陳賢文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31平方公尺,被告邱鳳蘭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9.07平方公尺及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1.28平方公尺,被告黃毓東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被告邱仁璽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2.51平方公尺及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各52.54、106.88平方公尺,被告 鍾謝鴻妹 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87.37平方公尺,被告鍾貴香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77.71平方公尺,被告宋佩玲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被告邱晉基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208.05平方公尺,被告邱逢華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編號J部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與他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賢文應將系爭1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3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邱鳳蘭應將系爭1111、1112地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50.3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黃毓東應將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邱仁璽應將系爭1112、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面積共44.7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共159.4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鍾謝鴻妹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87.3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鍾貴香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7.7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㈧被告宋佩玲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㈨被告邱晉基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08.0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㈩被告邱逢華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賢文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
0分之42。伊父 陳良一 係於民國37年1月12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張添祥 (即原告之父)、 張煥祥 、 張仁祥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良一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鳳蘭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
8分之2。伊父 邱榮發 前於55年5月15日向 謝讓鴻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建物,並由伊母 邱宋春妹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邱宋春妹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毓東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
分之1。伊弟 黃毓寰 前於74年4月18日向 王彩英 、 潘存達 、 潘若蓉 、 潘若玟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82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上開建物興建時,亦未見其他共有人異議,則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邱仁璽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108之1。伊係於79年4月12日向 黃耀南 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抗辯:渠等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2。渠等之父 張老彬 前向鍾謝鴻妹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老彬嗣後又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建物,張老彬死亡後,渠等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E1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編號E2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渠等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鍾謝鴻妹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08分之7。伊夫 鍾森 上向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鍾森上死亡後,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始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伊並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鍾貴香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108分之1。伊係於65年7月30日向 梁乾祥 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宋佩玲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108分之3。伊父 宋信義 向 潘新德 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宋信義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邱晉基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324分之58。亦為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2,伊父邱潤興前向 鄧福財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伊,伊則在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建物,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邱逢華則以: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108分之19。伊父 邱添凰 向鍾森上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直接登記為伊所有,邱添凰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張松生、張紹賢、張紹銘、張惠芳、張均生、李張鳳
昭、張鳳珠、張鳳嬌公同共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540分之12;又各與張松生、張秋生、張均生、張鳳珠、張鳳嬌、李張鳳昭公同共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40分之117。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陳良一向原告之父張添祥
及張仁祥、張煥祥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良一死亡後,由被告陳賢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建物,為邱榮發向謝讓鴻購買
而由邱宋春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邱宋春妹死亡後,由被告邱鳳蘭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為被告黃毓東受黃毓寰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建物,為被告邱仁璽向黃耀南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建物,為張老彬向被告鍾謝鴻妹購買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老彬死亡後,由被告張雅賢、張雅弘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建物,為張老彬自行出資興建,張老彬死亡後由被告張雅賢、張雅弘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為鍾森上向張添祥、張煥祥、
張仁祥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鍾森上死亡後,由被告鍾謝鴻妹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為被告鍾貴香向梁乾祥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為宋信義向潘新德購買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宋信義死亡後,由被告宋佩玲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建物,係被告邱晉基於89年間自行出資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建物,為 邱添鳳 向鍾森上購買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邱添鳳死亡後,由被告邱逢華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共有人中雖有因其與占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共有物,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占有人尚不得以其與該共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占有人得基於債之關係對共有人之一主張有權占有,該共有人即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共有物。另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條亦定有明文,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之行為相矛盾,故權利人不得為與其先前行為互相矛盾之權利之行使。
㈡經查:被告陳賢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0
分之42;被告邱鳳蘭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
8分之2;被告黃毓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被告邱仁璽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之1;被告張雅賢、張雅弘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2;被告鍾謝鴻妹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7;被告鍾貴香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被告宋佩玲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3;被告邱晉基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24分之58,其亦為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4分之2;被告邱逢華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9各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25頁)。次查:系爭土地均係自同段107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長興段739-18地號)逕為分割而來,被告陳賢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40分之42,原為其父陳良一所有,陳良一死亡後,由被告陳賢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96年8月14日辦畢登記,而陳良一則是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邱鳳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8分之2,原為其母邱宋春妹所有,邱宋春妹死亡後,由被告邱鳳蘭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95年2月27日辦畢登記,而邱宋春妹係自謝讓鴻取得該應有部分,謝讓鴻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黃毓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4分之1,原為其弟黃毓寰所有,黃毓寰將該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黃毓東,並於82年5月1日辦畢登記,而黃毓寰係自 潘增堯 之繼承人王彩英、 潘存遠 、 潘若玫 、潘若蓉取得該應有部分,潘增堯、王彩英係自 張光輝 取得該應有部分,張光輝係自謝讓鴻取得該應有部分,謝讓鴻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邱仁璽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之1,係因買賣而自黃耀南取得該應有部分,黃耀南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8分之7,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8分之2,原為張老彬所有,張老彬死亡後,由被告張雅賢、張雅弘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83年12月23日辦畢登記,而張老彬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貴香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係因買賣而自梁乾祥取得,梁乾祥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宋佩玲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3,原為宋信義所有,宋信義死亡後,被告宋佩玲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並於97年11月11日辦畢登記,而宋信義係因買賣而自梁乾祥取得該應有部分,梁乾祥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邱晉基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分之58及系爭1111、1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分之2,原為其父邱潤興所有,由邱潤興信託登記予被告邱晉基,並於89年9月11日辦畢登記,又系爭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4分之58,係邱潤興因買賣而自 林朝和 取得該應有部分,林朝和係因買賣而自 李發傳 、 黃運和 取得該應有部分,黃運和係自 邱煥松 取得該應有部分,邱煥松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邱逢華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分之19,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各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07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3-299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第87-118頁)。
㈢被告鍾謝鴻妹於本院陳稱: 伊夫鍾森 上是向張添祥、張煥祥
、張仁祥購買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購買之後尚未移轉應有部分,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已先將土地及建物交由鍾森上使用,鍾森上嗣後又將所購入之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梁乾祥、邱煥松及被告邱逢華,鍾森上過世後,被告鍾謝鴻妹亦將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張老彬,張添祥、張仁祥、張煥祥於58年時才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鍾謝鴻妹,被告鍾謝鴻妹又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梁乾祥、邱煥松、張老彬及被告邱逢華,鍾森上並未在土地上興建建物,梁乾祥、邱煥松、張老彬及被告邱逢華所取得之建物,係原本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出售予鍾森上之建物,另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之建物,係張老彬後來出資興建,但該建物亦坐落在被告鍾謝鴻妹所交付之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1、177頁)。又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出售土地與建物予陳良一時,渠等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亦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屏東市長治區(進興里)長興七三九號一煉瓦造蓋瓦平家建店鋪兩間(連地基)」,有被告陳賢文所提出之斷賣憑證及不動產賣買契約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另原告亦自承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非僅出售應有部分,實際上亦交付土地之特定部分及其地上建物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且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及地上建物之過程,亦不爭執。基上所述,堪認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最初並非僅將逕為分割前之同段10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謝讓鴻、陳良一、鍾森上及黃耀南,實際上亦將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交付予謝讓鴻、陳良一、鍾森上及黃耀南,而被告嗣後再輾轉因買賣、繼承或贈與等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占有上開特定部分。
㈣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既與陳良一、鍾森上間,就系爭土
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揆諸首開說明,就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而言,鍾森上、陳良一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為張添祥之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則陳良一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賢文與鍾森上之繼承人即被告鍾謝鴻妹,亦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賢文、鍾謝鴻妹將系爭土地之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無據。其次,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既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交付他人,則除買受人外, 堪認渠 等亦容許買受人之繼受人繼續占用該特定部分,就買受人之繼受人而言,亦可期待渠等不會再對之主張權利,倘渠等嗣後對買受人之繼受人主張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土地,則顯然與其先前因買賣而交付土地之行為相矛盾,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反誠信原則。本件除被告陳賢文、鍾謝鴻妹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及目前所占用之特定部分,亦均源自於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業據前述,則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自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而請求其餘被告拆屋還地,原告為張添祥之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則其餘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與誠信原則有違,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陳賢文應將系爭1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4.3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邱鳳蘭應將系爭1111、1112地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50.3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黃毓東應將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邱仁璽應將系爭1112、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面積共44.7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共159.4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鍾謝鴻妹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87.3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鍾貴香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7.7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㈧被告宋佩玲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㈨被告邱晉基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0
8.0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㈩被告邱逢華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