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泰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淑芳
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乙○○
郁順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丙○○表人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 律師被告冠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雲林縣○○鎮○○路15兼代表人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土被告全勝體育設備有限公司設雲林縣土庫鎮宮北里建兼代表人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土居雲林縣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45號、97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泰恆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冠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郁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全勝體育設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泰恆實業有限公司、冠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郁順有限公司、全勝體育設備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法定刑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之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前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條適用之依據。
四、本院分別審酌本件採購案最後係由泰恆實業有限公司得標;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起即直承犯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初猶矢口否認犯行,嗣經調查員追問後尚能立即直承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初猶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予以質問後尚能當庭直承犯行;被告丙○○直至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殆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具狀坦承犯行,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丁○○及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等本件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乙○○、丙○○、丁○○及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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