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 隋建宇 進入辦公室之情節,業經 皮爾凱登 公寓大樓之攝影機錄得影像,該錄影光碟於提告時已陳送檢察官,並將錄得影像翻拍成照片,顯見被告或張開雙手不使告訴人進入辦公室,或更以身體將告訴人抵壓在牆壁使之無法移動,確已施用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與刑法第304條之要件相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處分均未勘驗該錄影光碟,率認被告未施強暴,即嚴重失當。又被告以「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施行恐嚇,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於98年6月26日攝得該部分影像及聲音,而錄影光碟亦於告訴時提交檢察官,檢察官未予理會勘驗遽認被告無恐嚇行為,明顯悖離事實。又證人 屠國華王偵羽 於警詢時已供述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原處分僅以上開證人並未表示被告有何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現場之行為,認定被告未妨害自由,乃斷章取義未詳酌上開證人之供述全貌而為判斷,其採證認定亦有不當。另原處分雖以被告之體型較弱小,又未持兇器,縱以「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恐嚇,告訴人亦未有心生畏懼之可能,惟觀諸卷附照片,被告恃其為女子,刻意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牆上,如告訴人出手接觸防衛,勢必遭被告以性侵等為由誣陷,或許此為被告「請君入甕」之計謀。被告以「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恐嚇,其或俟機暗中偷襲,或邀他人對告訴人遂行毆打,乃社會常見之事例,為一般之社會經驗,被告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當然會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相符。綜上,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對被告犯罪證據置若罔聞,均有不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實務上及學者通說,雖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惟所施強暴、脅迫手段,以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應構成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稱伊係皮爾凱登大樓委任之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總幹事,於98年6月29日9時至18時在該大樓3樓辦公室辦公,當日17時50分許,被告至辦公室趕管理公司人員,當時伊在辦公室門邊,遭被告以身體背部將伊撞出辦公室外,並以身體阻擋伊,不讓伊進入辦公室,也不讓伊離開,妨害伊自由達10幾分鐘,住戶屠國華、王偵羽在場目擊。維新公司受委託管理皮爾凱登大樓已10餘年,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授權使用3樓辦公室至今。被告另於98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在皮爾凱登大樓3樓辦公室,向伊恐嚇稱見到伊一次就要打伊一次,讓伊心生恐嚇,伊到法院時一併告訴等語,並提出皮爾凱登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影本、會議紀錄影本、皮爾凱登管理委員會聲明啟示、皮爾凱登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為證。且於再議聲請狀陳明被告係於公開之場所及在旁多名證人見聞之情況下,刻意向告訴人出言恐嚇稱「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另於原審調查時復指明當時有行政助理 周結英 在場等語。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迄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促其提出目擊證人以供查證,此部分亦應屬偵查中已顯現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又加害行為非必親自公然徒手為之,或邀集他人,或俟機毆打,或持械攻擊,不一而足,被告向告訴人揚稱「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係以將來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此與被告之身型是否較諸告訴人瘦弱及其於加害通知時曾否持有兇器並無必然關連。
(三)證人屠國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至皮爾凱登大樓3樓公設使用卡拉OK設備,依規定須向管理委員會委託之辦事人員繳交使用卡拉OK設備費用,看到被告一直以其身體阻擋在總幹事隋建宇前面,使隋建宇無法進入辦公室辦公,為時約25分鐘左右,直到警方到場仍持續以身體阻擋在隋建宇前面,所以伊無法完成繳費動作等語;證人王偵羽於警詢時亦稱伊於98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至皮爾凱登大樓3樓辦公室繳交管理費,看到被告一直以其身體阻擋在總幹事隋建宇前面,使隋建宇無法進入辦公室辦公,為時約25分鐘左右,直到警方到場仍持以身體阻擋在隋建宇前面等語。該二證人就被告曾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皮爾凱登大樓3樓辦公室一節,所供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
(四)檢視卷附被告提出之皮爾凱登大樓辦公室監視錄影光碟、員警搜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發現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強將告訴人推出辦出室外,並揮舞四肢、插腰怒視故為阻擋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皮爾凱登大樓管理委員會與維新公司間簽定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所載門禁管理、住戶服務、財務管理等業務之權利,其以實力不法加諸予告訴人之舉動,雖未達完全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但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妨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非單一事件,緣97年11月份因本棟大樓投資客 曾秋敏 利用本棟3樓公共設施對外招募40-50位聯誼學生,以每人收費500元一事與伊和幾位住戶引發爭執而報警處理,處理員警 劉俊成 之態度不佳被伊以手機錄影檢舉,本要對員警提告,經其派出所副所長勸說才作罷。但之後本棟大樓某住戶告知,曾秋敏兒子也是警察,何安派出所員警及維新保全人員要找方法修理伊,要伊小心。直至今年6月份,已過了劉俊成員警刑事追訴權之日子,伊聽說員警要以提報流氓之方式處理伊,於是伊和幾位住戶商討後即以身引蛇出洞,將所有事情揭發,本案案件伊是逼不得已如此做,要不伊就要栽在員警手上,伊是為了保護自己以免被警察惡整而引發,爰請求查明事實真相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僅能認為存有犯罪嫌疑而已。
六、經查,原審依偵查卷現存之資料並於98年11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蒐證光碟,認本件被告甲○○確涉嫌於98年6月26日9時30分許在皮爾凱登大樓3樓辦公室,有向告訴人隋建宇恐嚇之行為,另於同年6月29日17時50分許於同地點,涉嫌強將告訴人推出辦公室外,並揮舞四肢,插腰怒視故為阻擋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其權利,雖未完全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但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妨害之行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自承該行為係為使告訴人離去。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亦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前詞,是否採信,仍須經過調查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除被告涉嫌犯罪,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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