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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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明知」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如附件二」;同列「美商撥錄羅藍公司」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第2列:「商標專用權」之記載,應更正為:「商標權」;第5列:「其於民國96年間」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亦明知」;第7列「上衣1批後」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上衣1批,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在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核准使用之同一商品(衣服)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8列:「在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先後在臺中市○區○○路3段201巷6號及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2等處」;第11列:「不特定人」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並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女友 黃嘉雯 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與網路上買家聯絡,及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得標後匯款之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嘉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商品估價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拍賣
網頁列印資料、「00000000」帳號申請人資料、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群客字第045號簡便行文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及扣案使用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之上衣照片2張。
㈣扣案之使用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上衣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長期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9月13日,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仿冒「POLORALPHLAUREN」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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