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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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八、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一八○四、二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送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本院裁定就前開刑罰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次因施用毒品判決後五年內,分別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在臺中市○區○○○街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十二時,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通知甲○○到警局接受採尿,及在臺中市○○街○○○巷○○號三樓搜索而分別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六份附卷足憑。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五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次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送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本院裁定就前開刑罰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六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件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多達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並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