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3、4月間(4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將其在臺中郵局申請設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寶 」(或「小寶」)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該成年男子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4日,撥打電話予甲○○後分別自稱係「 江承俊 」、「會計師 連惠惠 」,而向甲○○諉稱:抽中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但必須先繳納費用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
55分許,前往新竹關東橋郵局,將6萬3千2百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嗣因甲○○得悉其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領取,始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乙○○坦承有開設上開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給綽號「阿寶」(或「小寶」)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甚為明確,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張附卷可查。被告雖辯稱:「阿寶」(或「小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是伊在網咖認識的,「阿寶」(或「小寶」)向伊借用帳戶是要存放基金,伊並不知道「阿寶」拿去之後的用途云云。惟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郵局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郵局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年滿18歲且智慮成熟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對上開郵局帳戶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反因貪圖小利,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深,致罹刑章,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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