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9、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說明:被告2人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