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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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號
原告 黃宇宏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 律師
陳佩琪 律師
被告 陳晃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馨尹
訴訟代理人 陳亞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破豬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惠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經法院拍賣取得,並已於112年3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3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及廢棄豬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圖編號A、B1、B2、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21、23、3、28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陳晃、陳惠銘及訴外人 陳俊吉 所共有,陳俊吉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若慈,是系爭房屋及豬舍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應為被告,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晃答辯:系爭房屋及豬舍等地上物係被告陳晃父親於50年間興建,屋齡已60幾年,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現確屬被告3人所共有。惟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均為合法建物,系爭土地原亦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曾經法院查封拍賣而未拍定,而法院拍賣沒有拍出而將建物或土地解除查封前,一律不能登記移轉他人,建物亦不能拆除,系爭房屋遭查封後雖未被拍賣,債務人仍不得自行拆除或登記過戶,況系爭房屋已經被告陳晃之債權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聲請查封,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984號執行函可憑。再者,系爭土地拍賣時,已有註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系爭房屋並未經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及過戶,原告如欲拆除系爭房屋應將房屋價金補償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若慈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惠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23363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及系爭土地及同段570-44地號、570-4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晃所有,因訴外人即被告陳晃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67,800元拍定,並於112年3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完畢,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為證。
㈡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有記載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3日查封時土地上有磚造平房部分坐落其上,及瓦棚架,鑑價報告記載土地上有建物及廢棄畜舍坐落。土地實際使用現況及有無其他使用上之限制,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注意,地上建物、瓦棚架、畜舍、地上物均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地上建物、瓦棚架、畜舍、地上物與土地間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應買人請自行注意等語。
㈢系爭土地與西側相鄰之同段570-44、570-45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因分割而增加地號570-44、570-45),分割後分別成為被告陳晃、被告陳惠銘、訴外人陳俊吉所有(陳俊吉死亡後由被告陳若慈繼承取得),570-45、570-44地號2筆土地,嗣再經分割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現均登記為被告陳若慈之訴訟代理人陳亞崙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南側之瓦棚架係興建在上開三筆土地內,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23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南側廢棄豬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瓦棚架)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北側尚有一破舊豬舍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C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有本院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
㈣被告陳晃陳稱系爭房屋及瓦棚架豬舍等地上物為被告陳晃父親於50年間所興建,與系爭房屋設籍課稅起課年月相符,應屬事實。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被告陳晃、陳惠銘、陳俊吉共有,持份比分別為33334/100000、33333/100000、33333/100000,陳俊吉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若慈,是系爭房屋現為被告3人所共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廢棄瓦棚架豬舍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晃則抗辯上開地上物均係合法興建之地上物,原告無權請求拆除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所訴請拆除之上開地上物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附圖B1、B2磚瓦房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此法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應包括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情形。
⒉查系爭房屋經測量雖有如附圖B1、B2部分係坐落在原告所拍定取得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房屋與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原均為被告陳晃父親所有,自符合上開「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雖嗣後土地經分割、買賣、贈與、拍賣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則經繼承而為被告共有,然依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過程,仍屬被告陳晃父親將原同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及坐落分割前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讓與不同之人,在此情形下,應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推定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與被告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始能兼顧房屋所有權人之經濟利益。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屋齡已近60年,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已無經濟價值等語,惟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依實際屋況為判斷,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尚不得以此逕為不堪使用之推論。而系爭房屋於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現雖無人實際居住使用,但仍有被告陳晃家族牌位在內,且房屋屋頂、牆壁均仍完整,尚未達殘破、崩壞而無法居住使用之情形,自仍堪使用,此有本院勘驗期日所拍攝之房屋外觀照片在卷可憑,且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拍賣執行事件中曾就被告陳晃之權利範圍3分之1為鑑價,並核定底價25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權利3分之1之前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資料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憑,可見仍有經濟價值,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已完全無經濟價值,再參酌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此於拍賣公告上亦已有明確記載,足見原告亦係明知而仍受讓系爭土地,則其於系爭房屋仍堪用之期間自應受上開法定租賃權規定之拘束,是被告陳晃抗辯系爭房屋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B1、B2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附圖A豬舍、附圖C破舊豬舍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占有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異其所有人時,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依前開條文規定可知係以房屋占有之土地為限。
⒉系爭土地上有附圖A豬舍及附圖C破舊豬舍坐落其上,被告陳晃雖稱上開豬舍、破舊豬舍亦為被告陳晃父親所一同搭建,但並無相關資料可憑,而依其等構造、材質及使用目的,均非屬房屋,亦均不具有相當於房屋之經濟價值,且依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上開豬舍均已破損而不堪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被告亦未提出上開地上物有何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則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及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附圖B1、B2房屋基於法定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A豬舍、附圖C破舊豬舍則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豬舍、附圖C破舊豬舍部分,及騰空返還上開占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