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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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94號
原告 潘重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 黃柏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儒、鄭錦益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之。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百分之十,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倘原告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本院將以165萬元核定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通常係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記載有價額之鑑價報告或維修估價單均可),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