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225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冠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7月6日確定,101年7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315公克,詳99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卷第15頁,99年毒保字第120023345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068號鑑定書在99年度毒偵字第802號偵卷第16頁可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