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東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宣告沒收」欄所載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沈東樵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某時許至同年3月底前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處,拾獲 鄭任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鄭仁翔 」,應予更正)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鄭任翔於102年3月21日某時許,騎乘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不詳地點途中掉落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時、地,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因其並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冒用「鄭任翔」之名義,在附表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之「承租方簽名」欄,偽造「鄭任翔」之署名,藉此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式2份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交付與不知情之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會計鄒 蘭香 而行使之,復出示「鄭任翔」之國民身分證,表彰係「鄭任翔」本人,因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ZZ號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鄭任翔本人及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對於車輛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沿新生高架橋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架橋近市○○道○路段○○○○○○○○○○○○號燈桿處),因操作不慎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而翻覆,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查悉上情,並當場在沈東樵身上查扣鄭任翔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
1張(業據鄭任翔領回)。案經鄭任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東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任翔、證人即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員工 鄒蘭香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禍現場照片4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被告承租汽車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鄭任翔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提供)暨正本(被告所提出)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32至35頁、第38頁、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鄭任翔」名義,在附表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之「承租方簽名」欄上,偽造「鄭任翔」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上開證件據為己用,復冒用他人名義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鄭任翔本人及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冒用「鄭任翔」名義,偽造「鄭任翔」名義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式2份,業如前述,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係由被告所持有,並於為警查獲時提出一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要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被告於偽造後,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持向好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契約上之「承租方簽名」欄內,偽造之「鄭任翔」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備註│宣告沒收│├──┼──────────┼─────────┼─────────┤│一│偽造「鄭任翔」名義之│被告收執,業於員警│左揭偽造「鄭任翔」│││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查獲時提出正本(見│名義之小客車租賃定│││壹紙│偵卷第33頁)│型化契約壹紙│├──┼──────────┼─────────┼─────────┤│二│偽造「鄭任翔」名義之│被告業於上揭時、地│左揭偽造「鄭任翔」│││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已交付好好小客車租│名義之小客車租賃定│││(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公司而行使,證人鄒│型化契約上「承租方│││收執)壹紙│蘭香於警詢時提出影│簽名」欄內偽造之「││││本(見偵卷第32頁)│鄭任翔」署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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