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7號、第3066號、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竊盜罪(即被害人 鐘玉蓉 部分),免訴。
事實
一、陳義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8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黃昏市場停車場內,見 黃秀妙 所有之黑色皮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未取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元及三星Z248型行動電話機1支),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行動電話機1支則以4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高科技通訊行,所得款項亦供己花用。嗣為警於陳義郝另涉竊盜案件時,經清查陳義郝所變賣之手機循線而查獲。
二、陳義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8日15時至18時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百慕達網咖內,見 邱柏維 所有之手提包(內有身分證、地球村美語上課證、技術證照、花蓮客運學生卡、學生證及現金3千元)放置在該處之電腦桌上,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藏放在其位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住處房間內,嗣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義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秀妙、邱柏維、證人 黃春梅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等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知憑己之力賺取報酬,竟竊盜他人財物,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取黃秀妙財物部分,係警查得被告有在通訊行販賣手機,而調取被告所竊得之手機通聯紀錄後,查得手機為被害人黃秀妙所失竊之物,被告始坦承犯行,此部分尚非被告自行坦承供認而自首,併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底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段黃昏市場內之攤販桌上,見 鍾玉蓉 所有之黑色皮包放置在該處(內有現金5、6千元、國泰世華信用卡、健保卡、行動電話機1支、第一銀行金融卡、花蓮縣攤販職業工會各種繳款證明單、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等物),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行動電話機1支則以數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合眾通訊行,所得款項亦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藏放在其位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住處房間內,嗣為警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99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黃昏市場內之攤販桌上,竊取鍾玉蓉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5、6千元、國泰世華信用卡、健保卡、行動電話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金融卡、花蓮縣攤販職業工會各種繳款證明單、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等物,得手後被告於翌日即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不知情之合眾通訊行出售,得款200元供己花用,嗣為警前往合眾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而查獲一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6月3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而本案被告嗣另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查獲被害人鍾玉蓉前揭遭竊之第一銀行金融卡、花蓮縣攤販職業工會各種繳款證明單、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而證人即被害人鍾玉蓉於本案警詢時即證稱:99年間在花蓮縣○○鄉○○路○段黃昏市場內遭竊包包1個,內有現金5、6千元、國泰世華信用卡、健保卡、手機1支,及為警搜索查獲之第一銀行金融卡、花蓮縣攤販職業工會各種繳款證明單、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等語(參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鍾玉蓉於前案警詢時證述遺失之物品相符(參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僅前往證人鐘玉蓉竊盜1次等語,上開物品顯係被告於99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竊取證人鐘玉蓉皮包時,在皮包內一併竊得之物。從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依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