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9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淑敏 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楊淑敏債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楊吳莿 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原告具狀陳報,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即111年4月24日),其對楊淑敏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22,821元,因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約1千萬元,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522,821元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660元,尚應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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