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566號
原告 黃鳳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僅謂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然經本院向該銀行查詢無著,此有該行民國111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3047號函可稽,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