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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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優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優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優儀於民國92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63Z036845號)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等多種保險(保險單號碼:0511第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9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止)。嗣因其需款週轉,遂於93年2月29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蔡英柔 介紹,認識由 連宏勝 所經營之世聯當舖之中部地區業務員 蕭志洋 (原名 蕭有智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典當上開車輛,並於同年3月1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之文化中心前,將上開車輛、鑰匙(含遙控器)及汽車行車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交給蕭志洋,蕭志洋當場先給付15萬元給蔡優儀之後,再於翌(2)日14時許,在上址給付餘款3萬元給蔡優儀;而連宏勝則於同年3月1日22時許,自高雄北上找蕭志洋,將上開車輛駛回址設於高雄市之世聯當舖。詎蔡優儀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3年5月19日21許,至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向承辦警員 張維釗 報案,謊稱:上開車輛於93年5月13日至19日其出國期間,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等語,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偵查竊盜罪嫌後,旋於翌(20)日,持該承辦警員開具之臺中縣警察局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並填具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佯稱該車遭竊等語,而申請理賠,致富邦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蔡優儀保險金共71萬8,059元(其中3萬元係匯入蔡優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68萬8,059元則匯入同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清償蔡優儀以上開車輛向同銀行設定動產擔保之借款),致富邦產險公司受有損害。嗣於95年2月間,因世聯當舖於辦理流當過程中,發現上開車輛已遭申報失竊,而無法處分,遂請求富邦產險公司協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產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
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抑或是當事人之同意,均屬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同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蔡優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志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連宏勝、修車廠廠長 林錫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代理人 黃雅怡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車輛之汽車險要保書(引擎號碼:4G63Z036845號)、汽車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511第0000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反面、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富邦產險公司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賠付資料、富邦產險公司與世聯當鋪之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富邦產險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影本2張(見他字第1831號卷第5至17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96年7月10日高市當總宗字第93號函暨函附上開車輛之流當申請資料、以被告名義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修車廠廠長林錫銘之名片、上開車輛之維修履歷明細表、 王美麗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626號卷第12頁、調偵字第76號卷第24、28至30、38至41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原應論以牽連犯,而僅從一重處斷;惟於刑法第55條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僅得視其犯罪之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而予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亦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周轉,即向該管警察機關謊報上開車輛失竊,並藉此向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詐取保險金,非但徒增檢警機關偵查犯罪程序之浪費,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係工專畢業、曾於股票上市公司及人壽公司工作、羈押前在中國經商、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雖曾於95年8月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惟已於95年8月7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復於97年1月25日另經本院通緝,並於104年10月22日緝獲歸案等節,有各該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653號卷第12頁、偵緝字第1626號卷第5頁、本院易字5223號卷第33頁、本院易緝字第262號卷第21頁),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