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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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平選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因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據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63號判決確定,下稱證人乙○○)曾介紹電視廣告業務客戶予被告,未向被告收取佣金每案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遂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某時許,偕同被告一起至臺中市○區○○路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特約商店或門市店,並以被告名義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俟辦竣後,被告即將系爭門號在上址交與證人乙○○。迨證人乙○○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以系爭門號寄送「(四季)本週強打:性感波妹~ 琪琪 .天心~學生妹兼差-小月,開心-修長美女~ 小蓉 ,檸檬,等十位年輕美女為你熱情服務,快打0000000000」之色情廣告予成年男客 游政霖 ,游政霖即與對方談妥以1,800元代價與該應召站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成年應召女子 譚貴真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2從事性交易工作,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證人乙○○前往引領游政霖,迨證人乙○○與游政霖晤面後,由證人乙○○先向游政霖收取1,800元後,再引領游政霖至上述房間與譚貴真從事半套性交易,事後譚貴真分得1,000元,證人乙○○則與上述應召站共同分得800元。嗣於104年4月23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3為警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證人乙○○所涉妨害風化案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申租系爭門號,並於上開時、地,將系爭門號交予證人乙○○;㈡依遠傳電信之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確實為系爭門號之申登人;㈢證人乙○○於另案偵查中,業已坦承確實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並有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門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證人乙○○之託,而將系爭門號自另案被告 洪朝 合名下過戶至伊名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罪嫌之犯行,辯稱:伊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將系爭行動電話登記於伊名下,伊並不知悉證人乙○○有在從事應召站之違法行為,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4月10日某時許,偕同證人乙○○至遠傳電信
門市辦理系爭門號之過戶手續,將系爭門號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由證人乙○○繼續使用,證人乙○○遂使用系爭門號傳送前揭內容之色情廣告簡訊予男客游政霖,游政霖並依簡訊內容,撥打系爭門號與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約定以1,800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亦有與應召女子譚貴真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乙○○、游政霖及譚貴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門號之過戶申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游政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7頁、第9至13頁、第18至23頁、第54至56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08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58背面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應證人乙○○之要求,將系爭門號
由原申登人即另案被告 洪朝合 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同意由證人乙○○繼續持用,該應召站成員亦有以系爭門號供引誘、媒介猥褻行為使用等客觀事實,惟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允諾將系爭門號過戶於自己名下之行為,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方允諾將系爭門號過戶至自己名下,且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有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引誘、媒介猥褻行為之用一事,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按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者,固多以供自己使
用為常態,然因親人或朋友需用而交付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之對象將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供犯罪使用,始屬該犯罪類型之幫助犯。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自應從嚴具體個案審慎認定,非可只要行為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他人使用,即一概認為有悖常情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倘提供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茲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系爭門號為何是你在
使用?)我騙被告說要去1家公司上班,我要他幫我過戶一下,他也沒也問什麼,系爭門號本來就是我在使用,只是過戶到被告名下,但還是我在使用。」、「(問:既然是你在使用,為何還要過戶,被告有問你嗎?)有,我跟被告說我欠遠傳電信很多錢。」、「(問:為何被告會答應你?)他跟我是很多年的朋友。」、「(問:如何認識被告的?)我在小鋼珠店上班認識被告的,認識10幾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與被告認識幾年?)10幾年了。」、「(選任辯護人問:是否使用系爭門號從事所謂性交易手機簡訊發送之工具?)是的。」、「(選任辯護人問:手機申登人?)洪朝合,我是拜託被告轉在他的名下。」、「(選任辯護人問:為何會要求被告為手機申登人?)遠傳電信我有欠費,因為洪朝合的手機太多支,我要分散風險,我騙被告說我要去別的地方工作需要1支手機,有人欠我錢,要把對方的手機過在我的名下,我拜託被告用其名義申登。」、「(選任辯護人問:你要跟被告借名登記系爭門號時,有無告訴被告要作何用途?)沒有。」、「(選任辯護人問:為什麼被告願意借名給你登記?)基於朋友的立場,我拜託他。」、「(選任辯護人問:你有無給被告任何好處?)我沒有給他任何的好處。」、「(選任辯護人問:與被告交情如何?)還不錯,我之前於遊藝場工作時,廣告是給他做的。」、「(選任辯護人問:你與被告認識時,被告是否知道你的行業?)被告認識我的時候,知道我從事遊藝場的工作。」、「(選任辯護人問:何時從事性交易媒介?)104年4月中。」、「(選任辯護人問:104年4月中,被告是否知道你在從事性交易?)他不知道。」、「(檢察官問:當時系爭門號是以辦理過戶方式過戶到被告名下?)是的。」、「(檢察官問:辦理過戶時,是你與被告同時前往辦理?)是。」、「(檢察官問:你是如何騙被告?)我跟被告說遠傳電信我有欠費,我要去別的地方上班,洪朝合欠我錢,要借用被告名字辦理過戶門號。」、「(檢察官問:你認識被告10幾年,且為好朋友?)是的。」、「(檢察官問:沒有申登於自己名下是何原因?)我想要登記自己的名義,但遠傳電信我有欠費。」、「(受命法官問:剛才所稱分散風險的意思?)因洪朝合欠我錢,且我使用的電話太多支門號都是在洪朝合名下,這樣有可能被發現,手機門號都是在洪朝合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認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證人乙○○之請託,將系爭門號過戶至自己名下; 又渠 等2人相識時,證人乙○○係受雇於小鋼珠店,並非從事應召站工作,倘非證人乙○○據實以告,則被告辦理系爭門號之過戶手續時,應無從知悉或預見證人乙○○實際上是受雇於應召站而從事非法行為。
⒉再者,被告與證人乙○○既已結識10餘年,具有相當之情誼
,則證人乙○○以其欲前往新公司工作為由,但因有欠費之事實上困難,商請被告出借名義以辦理系爭門號之過戶手續云云,被告則單純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方未追根究底地詳加詢問即同意借名,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乙○○既已允諾會按期繳納電話費,而依卷附之系爭門號過戶申請資料,帳寄地址與被告之戶籍地址不同;故被告雖出名為系爭門號之申登人,惟若證人乙○○均能如期繳款,對被告即應無任何之不利益,縱其未再三確認證人乙○○使用系爭門號之用途,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要難僅憑被告將系爭門號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同意由證人乙○○繼續持用系爭門號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於辦理過戶時,主觀上即有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稽之證人乙○○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4年4月10日透過報
紙廣告前往該應召站應徵,遭查獲時僅上班10天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又證人乙○○所涉犯妨害風化之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3號確定判決,亦同認定證人乙○○係自104年4月12日起始受雇於該應召站乙情。佐以系爭門號之過戶時點為104年4月10日,足認證人乙○○所證:伊對被告誆稱因伊要去別間公司上班,需要1支手機,但伊有欠費未繳,故商請被告出借名義辦理系爭門號之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應信而有徵。從而,被告辯稱證人乙○○並未告知其將受雇於應召站,並欲將系爭門號作為違法應召之用等語,要非虛妄,洵堪採憑。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因證人乙○○曾介紹電視廣告業務客戶予被
告,且未向被告收取佣金即每案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被告方同意擔任系爭門號之申登人,兩者有對價關係乙節。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選任辯護人問:你有無給被告任何好處?)我沒有給他任何的好處。」、「(選任辯護人問:與被告交情如何?)還不錯,我之前於遊藝場工作時,廣告是給他做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證人乙○○雖曾介紹廣告業務予被告,然此乃10多年前、證人乙○○尚在小鋼珠店任職時之情事,距今相隔甚久,委難憑此遽認間隔長達10幾年之「廣告業務介紹佣金」與「借名為系爭門號申登人」二事間,當然存有對價關係之連結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同意將系
爭門號自另案被告洪朝合處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並由證人乙○○繼續使用系爭門號等節,均堪採信,自難徒憑其同意擔任系爭門號申登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證人乙○○或他人將持系爭門號作為實行妨害風化之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證人乙○○或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08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