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緝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優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易緝字第26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優儀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優儀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案亦於105年
1月13日宣示判決,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於緝獲前係長期居住於中國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即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核無不合,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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