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22號原告 林淑靜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5H3887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6日16時2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向車道,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16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5H388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10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3887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瑕疵:原告因圖一時便利,將原告所有權之車輛暫停於
系爭道路,遭警舉發並置中市警交0000000號「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單於擋風玻璃,違規事實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款,原告於10餘日後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俗稱紅單)舉發違反前開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處2,400元整罰鍰。
㈡適用法條顯然有誤:
⒈查本舉發事件違規照片,實際僅有單純之「停車」事實,
並無「併排」停車之行為,經原告赴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右側為黃昏市場,係屬私權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人可行使之公有道路,且依照片顯示右側市場為該市場停車格,未有直接路徑連接原告違規停車處之道路(須由另一側進出),原告停車處並未妨害阻止右側之任何車輛進出行動,舉發認定併排停車,與客觀事實認定不符⒉被告就上開事實於104年9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
00函覆,就原告陳訴所提併排車輛停車處係屬私權土地乙節,表示「該黃昏市集停車場係屬20公尺計畫道路,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云云」,蓋任何道路如尚在計畫行政中,土地無論公私權所有,計畫之道路仍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與現有供公眾行駛之道路究屬有別,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併排行為係於供公共行駛「道路」上,併列妨害其他動力車械行動之前提有所不符。
⒊又查104年10月11日之聯合晚報登載,本(104)年7月1日
增修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併排停車後,該違規樣態罰單暴增,原因係目前對於「併排」之定義並無明確規範,僅由個別員警就主觀上認定,對於課予人民財產上之負擔欠缺法律明確性,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如以執法人員之自由裁量論斷,恐非法治國家人民所樂見。
⒋原告因圖一時便利,將車輛暫停於道路白線外實有未恰,
惟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之法律規範合致,而非被告所引用之該法第56條第2項條文,實務上,車輛於非禁止停車處停車時,右側輪胎應離道路路緣60公分以內,否則即屬「不緊靠道路右側」之行為,爰本案被告就原告違規事實之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條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9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7月6日16時22分○○○區○○路○○○號對面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與路旁之貨車併排停車,且經檢視該貨車已停放於道路範圍內,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顯見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㈣次按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
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鈞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㈤末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而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條例之規定,鈞院102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亦同此旨。
㈥原告雖主張:「車輛右側為黃昏市場,係屬私權土地,並非
供不特定公眾人可行駛之公有道路,且依照片顯示右側市場為該市場停車格,未有直接路徑連接原告違規停車處之道路(須由另一側進出)」云云,惟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中,原告車輛確實停放於路旁停車位中貨車車頭前方,且原告車輛車身幾乎完全停放於車道上,兩車之間並無任何物品作為區隔,而依GoogleMap街景圖(參附圖)內容可知,路旁停車位中貨車所停位置後方尚有貨架,側邊緊鄰通道,停於該處之貨車如要駛離,必然係直接往前行駛進入東平路,原告主張貨車係由另一側進出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若平時進出該停車位之車輛均如原告所述係由另一側通道進出,何以違規採證照片中,兩車之間並無任何物品作為區隔,而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該停車位無車停放時,另一側通道前並未放置物品,停車格前卻放置物品阻擋他車停放於東平路側?顯見貨車平時於進出該停車格時,應係直接往前行駛,而非由另一側進出,則依前開判決及函釋意旨,該停車格及連接東平路部份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道路範圍,則原告車輛既係停放於路旁停車位中貨車車頭前方,且車身幾乎完全停放於車道上,明顯阻礙他車通行,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即屬「併排停車」而應加以處罰。
㈦至於原告其餘主張部份,查舉發標示單(又稱標示聯)上附註
有「本項違規行為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之文字記載。由附註所載之文字內容,可察知該聯是對違規行為人因其違規停車行為,已受逕行舉發之告知,並非指標示聯為法定之正式處分書、通知書或具終局效果之文書,故該標示聯上之記載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無原告所述舉發瑕疵之問題。
准此,原告上述主張乃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
併排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9月2日中市0000000
0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7月6日16時22分○○○區○○路○○○號對面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與路旁之貨車併排停車,且經檢視該貨車已停放於道路範圍內,本分局員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核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過程並無違誤…」等語,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反面、第37頁)。而原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
⒉另由舉發機關員警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號對向車道,該路段係屬雙向且各為雙線快車道之道路;而東平路430號之對向車道即包含2道快車道與1道慢車道,且已有一整排汽車(含貨車)垂直停放橫跨停車場及慢車道上;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則係約1/5車身停放在慢車道,約4/5車身停放在外線快車道內,且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緊鄰1輛垂直停放橫跨停車場及慢車道上之貨車車頭(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
⒊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
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而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位於往來行人、車輛眾多之道路旁,且係於一整排汽車(含貨車)已垂直停放橫跨停車場及慢車道上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車輛之外側而占用外線快車道,除壓縮行人通行空間外,行駛於外線快車道上之汽、機車亦有碰撞系爭車輛之危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當日員警所置放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
聯單,其違規事實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款,然後續製單舉發卻是依據同條例第56條第2項,顯有舉發瑕疵云云。查員警當場所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因此,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違規事實雖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款,然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⒈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見本院卷第3頁),亦得證之。從而,舉發機關經確認違規採證照片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⒌另原告表示:當日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應係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云云。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系爭車輛之認定,已如前述,即使原告違規停車之態樣同時該當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依法定罰鍰較高之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
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