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效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效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效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上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刑期期滿日期為96年7月4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6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而於97年6月3日因無庸執行殘刑由檢察官指揮報結而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以97年度訴字第4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李效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李效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李效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4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又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獲,經附帶搜索其身體,及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物。翌日(即8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效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李效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163號搜索票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影本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16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3.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效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5月7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效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彬 」之 吳勝彬 購買等語,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毒品來源偵辦結果,經該署回覆稱本署於104年5月7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李效建,李效建證稱毒品來源為吳勝彬,故於104年5月15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分局將吳勝彬查緝到案等情,有該署104年9月15日中檢秀仁104毒偵1965字第94988號函1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吳勝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吳勝彬,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6.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有2個小孩,1個由妹妹照顧,另1個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7.沒收部分: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1.69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6579公克),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16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之。
⑷至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
物,被告雖供認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誤載為│沒收銷燬│外觀均為白色粉末(含袋總毛│││3包,驗餘總淨重為1.69公克││重2.3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空包裝總重0.82公克,含包││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裝袋4個)││,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2.│注射針筒1支│沒收││├──┼─────────────┼────┼─────────────┤│3.│鏟子2支│沒收││├──┼─────────────┼────┼─────────────┤│4.│分裝袋1包│沒收││├──┼─────────────┼────┼─────────────┤│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外觀為透明結晶(含袋總毛重2│││驗餘總淨重1.6579公克,含包││.2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裝袋3個)││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沒收││├──┼─────────────┼────┼─────────────┤│7.│電子磅秤1臺│不沒收││├──┼─────────────┼────┼─────────────┤│8.│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各1張)│不沒收││├──┼─────────────┼────┼─────────────┤│9.│白色錠劑(驗餘總淨重1.8802│不沒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公克)││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 成分│├──┼─────────────┼────┼─────────────┤│10.│白色錠劑(驗餘總淨重1.9202│不沒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公克)││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11.│白色錠劑(驗餘總淨重6.1597│不沒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公克)││驗結果,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12.│橙色錠劑(驗餘總淨重0.4559│不沒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公克)││驗結果,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13.│手槍PX-900(含彈匣)1支│不沒收││├──┼─────────────┼────┼─────────────┤│14.│子彈34顆│不沒收││├──┼─────────────┼────┼─────────────┤│15.│彈殼29顆│不沒收││├──┼─────────────┼────┼─────────────┤│16.│彈頭18顆│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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