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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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
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螺絲參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偉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11月7日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王凱廉 所經
營而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3之「山盛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山盛公司)前騎樓,見騎樓前貨車上有不鏽鋼螺絲3箱(價值約新臺幣6,387元)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並將該螺絲先行藏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復於同日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6巷內,見 岳承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即徒手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機車後,騎乘該車返回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搬運竊得之不鏽鋼螺絲3箱,復於同日6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6巷內,將岳承志之機車放回該處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涉嫌竊取岳承志機車部分,因該案行為時間、地點容有疑問,且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王凱廉發現不鏽鋼螺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於106年11月20日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瓊林南路口,見 郭世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徒手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並於107年1月10日前不詳之時間,將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嗣因郭世煌發現機車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凱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郭世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皆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各該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實際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未扣案不鏽鋼螺絲3箱,屬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㈡中之機車,業已經警察機關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是以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833 號(108.08.0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677 號判決(108.08.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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