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雲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致 廖貫智 受有左足踝雙側開放性骨折、足背撕裂傷等傷害」應更補充更正為「致廖貫智受有左足踝雙側開放性骨折、跗蹠關節脫位、足背撕裂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雲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事發時為大貨車職業駕駛人,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廖貫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被告彭雲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雲泰為大貨車駕駛,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一路口,自新北市○○區○○路右轉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廖貫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直行於上開貨車右側,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彭雲泰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伊駕駛之上開貨車右側車身與廖貫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貫智受有左足踝雙側開放性骨折、足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貫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雲泰於警詢、偵查│關於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與自白│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貨││││車擦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事實│├──┼───────────┼───────────┤│2│告訴人廖貫智於警詢、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同上│││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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