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韶恩
蔡鴻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沒收。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人有收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提款卡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行為,要亦各負幫助正犯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33年上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書認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再被告甲○○、乙○○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收取被害人李○臻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1支為被告甲○○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1支則為被告乙○○所有,上開手機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再查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從事該工作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警詢中供 陳伊 自108年6月27日開始從事該工作,且有親自領取包裹
1件等語(見偵字21218號卷第153頁、27頁正反面),是以被告乙○○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為500至1,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字21218號卷第20頁反面),惟本案為被告甲○○第1次犯案,尚未收取報酬即被查獲,且遍查全卷亦未見渠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1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乙○○均可預見替人前往不特定便利超商收取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依指示轉交他人,即得賺取酬勞,此一違背常情之工作方式,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收簿手」工作,適有李○臻(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受誆騙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郭雯雯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該成員所指定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乙○○即於同年7月2日凌晨,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微信」轉知甲○○,請甲○○前往上址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內有李○臻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拿至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撞球場交予其,待「阿呆」派人來取,渠等即以此方式牟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嗣因甲○○行蹤詭異為警盤查,同意員警對其搜索,再循線逮捕乙○○,遂扣得含李○臻上開帳戶在內之提款卡6張、存摺5本(李○臻以外各該帳戶所有人是否涉嫌幫助詐欺犯行,另案調查中)及甲○○、乙○○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超商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微信對話截圖及蒐證照片66張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提款卡6張、存摺5本、手機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本件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