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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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87號聲明人 簡懋彥 即債務人相對人 潘三郎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9004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件司執字卷可稽。聲明人於108年7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0043號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明人與簡明捷應於15日內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封閉新北市○○區○○路○○○號房屋3樓及4樓牆壁上如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下稱系爭行為),嗣經相對人陳報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警員於同年10月1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上開窗戶僅用木板檔住封住,認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而於107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明人及簡明捷應於收到執行命令後7日內履行系爭行為,逾期未履行即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聲明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人對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事聲字第238號裁定駁回異議。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2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9日以新北院輝107年司執凌字第9004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限期命聲明人及簡明捷應於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10日內履行系爭行為,逾期未履行即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聲明人及簡明捷已於108年6月5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然經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8日至現場履勘執行結果,其中3樓第3扇窗戶仍留有冷氣管線突出,且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窗戶(下稱系爭窗戶)僅以木板封閉,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執行法院因認聲明人及簡明捷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自動履行完畢。聲明人則當場聲明異議以:因相對人將3樓最後側之系爭窗戶外牆占用,造成其無法封閉,且3樓已無人居住,系爭窗戶已有用木板封閉,無侵害之虞,毋庸再為封閉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三、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已於108年5月23日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9日之系爭執行命令自行拆除新北市○○區○○路○○○號房屋3樓及4樓之窗戶框架,並以磚塊封閉,其中包括3樓第3扇窗戶業已拆除木框及原厚木板,改以相同品質之水泥磚塊封住,冷氣管線也改以相同品質之水泥封住,並非以原先之厚木板封閉。而3樓因窗戶全部封死,不適人居,現今無人居住,不會侵害鄰地居住安全及隱私等權益,且冷氣管線電路全部關閉,不會有電線走火延燒及木板之虞。故聲請人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封閉窗戶,已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之意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準(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參照)。而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
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18年抗字第241號、19年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係記載:「被上訴人(即聲明人與簡明捷)應連帶封閉新北市○○區○○路○○○號房屋3樓及4樓牆壁上如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並未於主文載明封閉之方式,則就此部分應如何執行,於主文中即屬不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得參照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加以解釋。再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此爭議之判斷係以:「按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此乃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既為保護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確實保障因違反該規定而受損害之鄰地所有權人,使受害人得以排除該侵害,凡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相對人)請求被上訴人封閉系爭窗戶之外緣,係位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13、1014地號土地之境界線上,與該境界線距離為零等情,業據地政人員 劉彥志 陳明 在卷。是系爭中和路105號房屋3、4樓所設置之系爭窗戶,已有違反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關於『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窗戶封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等語,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從上開理由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聲明人應將窗戶封閉,係為防止相對人之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繼續遭受侵害,而關於封閉窗戶之方法,系爭確定判決主文雖未敘明,惟參照理由所載,該主文第3項所載聲明人應將窗戶予以封閉,應係指聲明人應將該主文所示之窗戶9扇全部永久阻隔封住,達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始得以保護相對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
㈡然經執行法院於108年6月28日至現場履勘執行結果,其中3
樓第3扇窗戶仍留有冷氣管線穿過,且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仍僅以木板封閉,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業如前述。而聲明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稱其就3樓第3扇窗戶已以水泥磚塊封住,冷氣管線也以水泥封住等語,然依其所提相片,顯示其雖以磚塊水泥封住3樓第3扇窗戶,然於封窗處之右上角仍留有一冷氣管線之孔洞未封閉,並有冷氣管線穿過該孔洞,顯然聲明人並未將該扇窗戶完全以磚塊水泥封閉;另就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部分,聲明人則仍直陳詞陳稱3樓已無人居住,不會侵害鄰地居住安全及隱私,亦不會電線走火延燒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將系爭窗戶完全永久阻隔封住達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相符。且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結果,相對人於108年8月5日提出書狀陳稱:聲明人於3樓第3扇窗戶封窗之磚牆上新設冷氣配管,形成防火之破口,另聲明人並未就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以磚塊水泥封窗等語,並提出相片為證。是自不能認聲明人就3樓第3扇窗戶以及3樓最後方廚房旁之系爭窗戶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為履行。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