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貽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貽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貽盛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FM2(氟硝西泮)、愷他命則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乃至於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FM2、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底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藍倪井」之名義,在「北中南SOS火力支援可廣」、「888禁廣禁聊禁打字」、「火力支援踢人跟版主說」、「低調區版五」等群組內,接續刊登「保證正品(彩虹圖案、小惡魔圖案)皆有大量品質保證歡迎詢問」、「待拋Aape(玫瑰圖案)金舒服飲料」、「硬幣百鈔歡迎詢問可現場輸贏」等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混合咖啡包(即訊息中之彩虹圖案、小惡魔圖案、Aape玫瑰圖案所暗指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訊息中之硬幣百鈔所暗指者),以此方式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張貽盛尚未及售出前述混合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前,即因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追查、比對刊登者之微信個人版資訊、臉書(FACEBOOK)個人版資訊後,循線查悉該等訊息均為張貽盛所刊登,而查獲上情;張貽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貽盛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並有被告於微信群組內刊登之訊息擷圖畫面數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7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偵查卷】第39至第45頁)、被告微信、臉書個人版頁面擷圖畫面數幀(見他字偵查卷第46至第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偵查報告㈠、㈡、毒品案件相關名詞及用語對照表、毒品名稱對照表、網路巡邏查獲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見他字偵查卷第7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復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何種包裝形式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有明確之自白供述,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於微信群組內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意在與不特定人為毒品交易,其與可能存在之潛在買家之間,顯無何特殊之情誼或深厚之交情可言,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復自願承擔勞力、時間等成本花費,以原價與可能之潛在買家交易毒品之理;況被告復自承:我當時的想法,是把咖啡包、愷他命賣出去的話,多少賺一點等語(見本院10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本件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微信各群組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訊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毒品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販賣毒品行為。被告以一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於微信群組內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未有買家與其實際完成交易而未成功售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貪圖小利,以在網路群組內刊登訊息之方式吸引買家與其交易,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行為究僅止於在群組內刊登訊息,尚無證據證明已進展至與買家實際為交易行為,被告之行為於販賣毒品之著手認定標準上,固不能謂非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其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顯尚非重大,更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諸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令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更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消防器材裝修、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他字偵查卷第93頁調查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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