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張定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6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7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8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9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0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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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22消債更字第3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4,000元,共計6年25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0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26優先債權總額3,466,712元之29.0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27優先債權本金1,382,106元之72.9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28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56,928元【係按30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開始更生前二年內31每月收入39,872元(包含每月薪資31,000元、身障補32助款4,872元及租金補助款4,000元在內),按24個月33計算而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16,272元(係按聲第一頁1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開始更生前二年內必2要支出25,678元按24個月計算而得)後,尚餘3340,65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1,008,0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5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6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7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與聲請人所8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9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0(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11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12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39,872元(包含每月薪13資31,000元、身障補助款4,872元及租金補助款4,00014元在內),並有薪資單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15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16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17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18(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9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678元(包20含分擔扶養一名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在內)。而聲請人21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衡22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消費物價及聲請人個人之身23體狀況(因聲請人為中度肢障人士,其每月必要支出24之需求應較一般人為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25卷可佐)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26法目的,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27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28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29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30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聲請人所分擔扶養費31之金額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32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33理,並未過當。
第二頁1(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9,872元,2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5,678元後,尚餘314,194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4並已提出每月還款14,000元之更生方案。而依聲請人5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6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7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8償。9(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10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11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12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13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14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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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16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17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8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19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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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1官提出異議。
22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23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24附件一:更生方案25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4,000元,共分722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7為1,008,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28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3月11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29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30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31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32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三頁1
(1)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債權比率:14.13%3每期清償金額:1,978元4(2)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債權比率:17.33%6   每期清償金額:2,426元7
(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   債權比率:5.88%9每期清償金額:823元10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債權比率:22.08%12每期清償金額:3,091元13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債權比率:16.25%15每期清償金額:2,275元16
(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債權比率:8.63%18每期清償金額:1,208元19
(7)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債權比率:12.70%21每期清償金額:1,778元22
(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3債權比率:0.96%24每期清償金額:134元25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債權比率:1.76%27每期清償金額:246元28
(10)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9債權比率:0.28%30每期清償金額:39元31(以上各期總和均含尾差2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32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3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34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第四頁1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 自己名義等情形)。
3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4者,不在此限。
5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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