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倫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4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DUDUPUB」飲用啤酒2瓶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69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市○○街○○號居處,途經同市○○路○○○號前時,因行車有左右不定及忽快忽慢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惟陳德倫於上開6個月期限屆至時未履行上開支付義務,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德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商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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