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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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 周幸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3日及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付本院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02年10月25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雖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上開辦法業經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依修正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第
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
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是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筆錄之製作,倘當事人或關係人倘認筆錄有誤記或遺漏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倘若欲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更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依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更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原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聲請人上揭聲請,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而僅泛稱為瞭解案情,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並未具體敘明且釋明其有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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