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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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5號抗告人 洪美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國煬 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10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國煬、 陳韋中陳文炯陳英海陳朱煌陳德勝 等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以民國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補字第122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876元。抗告人無任何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擁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土地計5筆,惟坐落新北市○○段○○段○○○○號土地抗告人僅有持分1/121,約1.05平方公尺,另有的土地是公同共有,無法處分,有的土地被查封、限制登記,且抗告人另案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裁判費2655元,已經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9號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陳國煬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分別以102年12月27日及103年2月24日102年度補字第1227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2876元(見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227號卷)。
㈡、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固提出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算顯示其所得0元,以為釋明,然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戶資料表顯示抗告人財產,包括:坐落①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土地、公告現值計76萬5850元;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公告現值計54萬8940元;③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公告現值計4萬3800元;④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公告現值計50萬3670元;⑤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公告現值計311萬4000元,總額為497萬6,260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頁背面);縱依抗告人所陳其中坐落①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部分業經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封(見原法院卷第5頁,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附表),然抗告人顯仍有前開②、③、④、⑤等土地財產,公告現值總額為421萬04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衡諸事理,尚難認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人;至於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就抗告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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