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花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金詳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下午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詳卷)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道○○○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九線
261公里南下車道約50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遂將車輛停放在機慢車道與路肩。然其應注意於車身後方30至100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利行經該機慢車道之機車能夠注意,另被告上開車輛因喪失電力而無法開啟警示燈號,應設法以其他警示方法警告來車,且當時天氣陰、夜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賴金詳疏未注意,而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警示方法提醒來車注意。適有告訴人賴柏勳騎乘車號000-000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向南行經該處,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情況,因而使告訴人難以發現前方機車道與路肩處有停放故障車輛,致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右側車身自後撞擊被告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6日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8月12日花院美民學103司交簡附民移調2字第03601號函及附件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鈺昕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紀官陳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