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民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民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9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6日晚間8點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藥酒4瓶及啤酒3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民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8、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較為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擔任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