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庭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偉庭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偉庭於民國103年1月10日20時至21時2分許,搭乘 徐孟榆 (103年7月3日死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詳卷)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臺九線由南往北行駛。其明知徐孟榆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大波池風景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至21時2分間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係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徐孟榆於同日21時2分許,途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01.3公里處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被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救治後,潘偉庭竟為意圖使徐孟榆隱避而予以頂替,於翌(11)日12時23分許,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大樓10樓3011室,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供稱自己為駕駛上開車輛之人。嗣因徐孟榆之尿液檢測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詢問後,徐孟榆始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肇事,始悉上情(徐孟榆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訊據被告潘偉庭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做筆錄當時頭昏昏的,不清楚誰開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孟榆、 羅紫芸 、 陳凱彥 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1月11日12時2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事發前一部車子由對向過來侵入伊之車道,為了閃避那部車子因此失控,當時夜間對向之車頭燈太刺眼看不清楚路況,當下時速約90公里左右等語,則被告既能敘述車禍過程及當時車速,豈無不知何人駕車之理,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為使徐孟榆施用毒品之事不被發現,竟頂替徐孟榆稱己為駕駛車輛之人,企圖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犯後又否認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