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19號上訴人 周尚武 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律師被上訴人 上官汝玲 訴訟代理人游敏傑律師複代理人陳琦妍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里○○路○段○○○號7樓」,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惟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將上訴人之住所誤載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7樓」,雖將庭期通知寄存派出所,但上訴人無法得知而未至派出所領取,應不生送達效力,原審卻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11頁)。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對未經合法送達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復到庭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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