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1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李金龍 (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國有森林用地,並經被告所屬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投作字第0914111558號函准自92年1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採伐造林木。嗣被告所屬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下埔里工作站)於92年3月14日查獲原告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擅自於○○區○○○○道(下稱系爭林道)。被告以其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2年5月2日92投政字第092410427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原告不服,以埔里工作站人員未告知造林木之採運方法,致其在不知情下違規,且系爭林道乃前手於造林時所開闢,其僅加以整修,以利採運,並無影響他人;又其經營林業數十年,血本無歸,無力繳納高額罰鍰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請求撤銷罰鍰。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自承對既有之系爭林道整修依法是否須報
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
同意,擅自於造林○○○區○○○○道為由,處以罰鍰12萬元。但此林道並不是原告所新開闢,而是60年左右前承租人為了集材所開闢之舊有林道,此林道通往原告之工寮,因林道年久失修,集材及出入不便,遂加以整修。
⒉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實施:㈠...㈢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均未詳列在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中,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僅在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2點籠統記載「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人報請林務局解釋之,承租人不得異議。」...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為88年,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於89年已經廢止,以此認定原告違反契約內容,原告實乃不服,契約內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既然已經廢止,被告所屬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應該通知原告換約,訂定新約,怎可要原告依廢止的法令而行,況且原告並未設置新的林道,僅就舊路修整,遂請求撤銷罰鍰。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於所承租國有林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租造林地內採
伐造林木(核准伐採面積四公頃六五)期間,未經許可擅自開設長332公尺、寬2.5公尺之搬運道路,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巡視人員於92年3月14日發現,該處埔里工作站即函限原告應於92年3月25日前自行恢復原狀並將情形查報處理。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南投林區管理處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處行政罰鍰12萬元整。
⒉按於森林內為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興修其它工程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森林法第9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56條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⒊查原告如確有需要在國有林班地內開闢(或整修)道路,
應依森林法第9條向林地管理單位申請,並經林地管理單位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出具同意書後始得辦理之,惟該原告並未取得林地管理單位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同意,即擅自開闢道路,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依第56條規定,被告處其行政罰鍰12萬元整,洵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120,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90年10月22日90年度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函,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森林內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為行為時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原告自稱本件僅係整修他人於60年間所闢建之林道而已,而該林道因年久失修,集材出入不便,才加以整修,並非自己擅自開闢等云。惟原告之主張縱或屬實,按無論「興建」或「整修」道路,依前開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屬法條「興修」道路之範圍,而均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其目的在維護森林及生態保育之安全,以防人為環境之破壞,否則即屬未經同意擅自施工,本件原告承租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國有森林用地,既未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即擅自在該森林內施工整修系爭林道,除經原告自承在起訴書外,亦有系爭林道之照片2張及查獲人員之報告影本附被告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以其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以罰鍰12萬元,並無不合。
三、又依被告卷附原告於88年4月21日與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2點記載「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人報請林務局解釋之,承租人不得異議。」及當時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臺灣省政府89年12月21日89府法二字第049257號令廢止)第5條第1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實施:...㈢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即現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自難以未經告知造林木之採運方法,執為免罰之論據。至原告是否無力繳納罰鍰,與其擅自於造林○○○區○○○○道之認定無涉,所訴均不足採。本件因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一併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