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44號原告 蔡馨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1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1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所長)為 柯武 ,嗣於本件審理
中,於102年7月16日由張朝陽接任(所長),此有交通部同年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張朝陽(所長),業於同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張朝陽(所長)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㈢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24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3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5月2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與同行友人於102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從板橋大遠百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出口離開,至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仍為綠燈,乃將系爭機車停靠在人行穿越道旁的人行道上,並熄火等待人行穿越道之綠燈亮起後,始牽引機車穿越人行穿越道至對向人行道旁,再啟動機車自漢生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駛離,隨即為警攔停;原告有將上述機車移動路線向員警解釋,且同行友人亦可作證上述路線屬實,而非如舉發單位函覆中舉發警員所宣稱:原告於紅燈狀態下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至對向車道之情,是以警員根據警政署101年9月17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其引用錯誤不適當,令人難以信服。
㈡本件舉發警員執勤時之位置,大約是在漢生東路135號附近
,而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於漢生東路方向顯示為紅燈後,尚經右轉箭頭綠燈始轉為全紅燈,此段時間,依原告於另日同為星期六下午所拍攝之系爭路口照片可證,該路口可能已累積了許多等待紅燈的車輛,容使本件員警依其距離角度有無法清楚看見該路口車況而造成誤判之可能。
㈢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時,應備妥蒐
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且當下員警亦有使用攝影設備,是若仍認定原告有在紅燈狀態下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之行為,希望可以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闖紅燈之過程。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
2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說明三㈡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⒈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⒉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經查舉發員警102年3月24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約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00號車輛沿漢生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時因號誌為紅燈狀態,此時蔡女士(按即原告)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遂依規定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並掣單告發,次檢視現場錄音資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另有關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其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復經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函釋)說明略以:「...三、...㈡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⒈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⒉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而上開二函釋,核屬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102年3月24日15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友人,
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經系爭路口,嗣下車沿行人穿越道牽引機車至對向車道後,再沿同路段東向西方向騎乘續駛,為舉發單位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2年4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行向示意圖、職務報告及違規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音光碟結果主要內容如下:「原告:我用牽過來的耶。
警員:一樣。
原告:為什麼?....警員:法律規定你牽過來可以讓你牽上去人行道。
原告:我牽過馬路不行嗎?警員:你牽過馬路可是你後來又騎了啊。
原告:可是我這樣子,我牽到那裡耶,我們過斑馬線耶。
警員:對啊我知道啊。法律規定就是不行啊。
原告:為什麼?你告訴我為什麼不行?警員:如果每個人都這樣子,那還要紅綠燈幹嘛?....警員:注意看公文喔,這是交通部解釋的喔,有我們內政
部警政署的函喔,先跟您解釋,這是101年10月26號發下來的文,這是經過交通部的函釋;我現在跟你講這裡,你們剛剛那一種是什麼違規態樣你知道嗎?我現在講給你聽喔,你如果是第一項,像你剛剛那種情形,你在那邊紅燈,你下來用牽的,牽到這一向人行道,直接牽上來停車的話,這樣是沒有違規,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就是這一項來注意看(警員唸誦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函釋說明三、㈠之內容,並解釋如何適用。);你們剛剛的態樣就是這一個(警員唸誦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函釋說明
三、㈡之內容,並一一解釋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如何該當函釋就行為人及違規與否之認定。),所以我們不會無緣無故把你們攔下來。
....警員:你們認為一台無所謂,如果說我今天假設是20台,
就會影響到行人穿越了啊,所以我們會出示這個公文給你們看不是沒有道理,我們跟你攔也不是沒有道理,所以攔下來火氣不要那麼大,你們不懂我們要講給你們聽,好不好。
原告:不好意思。
....警員:駕行照可以出示了嗎?我們都有在錄影不可能給你亂舉發的啦。
原告:可是....,我們不清楚啊。
(其後警員進行舉發程序,並再予重申函釋意旨。)....警員:這邊簽名,全名。...3天後40內郵局去繳。
(上述製單舉發過程,雖因現場嘈雜無法清晰聽辨雙方對談之詳細內容,然原告{及其友人}未再爭執,亦未曾主張係於綠燈時超越停止線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依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倘原告並未有於紅燈號誌時下車牽引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違規闖紅燈迴轉之行為,則原告於警員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之時,即應會主張並未違規闖紅燈迴轉之情,殊無主張其熄火牽引至對向車道尚為法所容許等語,嗣於警員解釋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函釋內容之際,沈默以對,再陳述其係遭媒體誤導之意。亦即原告陳稱上開內容事由,隱含前提為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之舉。揆諸上開勘驗光碟之內容情節以觀,原告為警攔停舉發並經告知有超越停止線至對向車道之行為之時,陳述其係熄火牽行行人穿越道,及本件違規起因於媒體誤導之情,足認舉發警員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
⑵本件舉發警員 陳建杉 以上開職務報告說明:「一、職警員
陳建杉與警員 林士傑 於102年3月24日14時至16時擔服『大遠百週邊機動交疏』並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定點取締交通違規。二、於102年3月24日15時5分,目睹行為人蔡馨逸(按即原告)行經漢生東路(西向東)、中山路口時,遇漢生東路行向號誌紅燈,遂下車以牽行方式經行人穿越道至對向漢生東路東向西側後續上車騎乘,為職當場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
三、本件於現場舉發時全程錄音未錄影,且無相對監視器鏡頭拍攝違規人違規行向。然職於舉發單違規事實欄內詳載行為人違規事實,並經行為人確認後在舉發單移送聯簽名後收受舉發單通知聯。四、職站立於攔查地點新北市○○○○○○路000號前,距行為人違規路口大約90公尺,直視視線良好無遮蔽物,且當日天候晴朗能清楚看見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漢生東路西向東車流行駛動態,對於違規人 蔡逸馨 違規態樣清楚可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陳建杉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陳建杉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陳建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陳建杉依職權於職務報告載明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參酌前述舉發時錄音內容以觀,足認舉發警員陳建杉確有目睹原告於紅燈號誌之際,超越停止線、牽引系爭機車沿行人穿越道至對向車道後續駛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漢生東路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將車熄火停在人行道上,嗣轉為紅燈後,始牽行機車至對向車道續駛,有同行友人可以作證,其於現場並向舉發警員陳以上情;況依警員所站立之位置及角度,容有因系爭路口車況而誤判之可能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警員執行取締勤務時,應備妥蒐證器材採證
違規過程云云。然本件係舉發原告闖紅燈,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均無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法律規定;況且,本件核屬攔截製單舉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要屬無據。
⑷原告請求調閱現場錄影畫面以作為原告是否違規之證據云
云,惟如前述,本院認已足認定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且依上開舉發警員陳建杉於職務報告說明舉發現場僅全程錄音而未錄影,且無相對監視器鏡頭拍攝原告違規行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⑸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