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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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陳家正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 梁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抗辯本事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NH遊戲投資合作契約」起訴,依該契約約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經查,原告並非對前開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霖溢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自無依前開契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事由,且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至於被告抗辯其非適格當事人一節,因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依約退還投資款項,並無當事人適格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乃訴外人「霖溢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霖溢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8年間邀原告投資100萬元供其開發新型NH線上遊戲,並稱投資後原告可擁有開發遊戲產品18.5%股份(參原證一)。
2、原告承諾投資100萬元,並與被告簽定投資合約(參原證一),且於98年10月及11月間各匯50萬元予被告(參被告答辯狀)。
3、被告曾於100年10月27日寄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要還款,但經濟能力尚無法支付(原證三)。
4、被告至今陸續退還原告22萬元(參被告答辯狀)。
(二)被告確有承諾以個人名義退還原告100萬元投資款
1、原告所提二人關於退還投資款之網路對話(MSN)確屬真實
(1)按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二人關於退還投資款之網路對話(MSN,原證四),惟查兩造關於終止投資契約退還投資款之協議,除網路對話外,另曾多次當面協商暨以電子郵件(e-mail,原證五)與存證信函(參原證三)載明二人所達成之協議,細究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與網路對話關於「原告要求退股返還投資款,與被告承諾以個人名義返還投資款」之內容完全一致,可見網路對話內容並無異於其他意思表示之內容,從而原告何庸無端虛構?
(2)復細究兩造網路對話內容不止提及系爭投資還款事宜,尚包含被告其他生活瑣事(如:被告稱其老師係法律和物理雙料專家,被告去清大修科技法律研究所時和他認識;被告稱要去找亞東技術學院資通訊主任張教授,去跟他借設備;被告稱去找黃老師;被告前夫押標金;被告稱原告100萬結婚基金在被告處…)此生活細節若非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原告怎可能知悉甚詳?益見,此網路對話內容並非原告所得編造,而確係出於二人之對話而來。
(3)二造之網路對話內容,原告MSN登入之名字為「Jeff」,被告登入之名字為「CelingLiang」,二人對話次數頻繁,且對話之時間明確,復一來一往之對話內容一致,從而,如此瑣細、繁複、明確、一致之內容要原告刻意去編造誠何容易?可見二人平日多以MSN為意見交流,實符當今從事網路科技工作者所採取之聯絡方式。
2、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提及要退原告100萬元投資款
(1)原告投資被告開發電腦遊戲產品共出資100萬元,嗣發覺被告遲未依約定時間完成產品上市營運,乃覺有異,遂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請求被告依先前二人之協議退還全數投資款,此有律師函可稽(原證六,律師函中將被告所經營之霖溢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誤載為澤凱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2)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亦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參原證三),被告表明「本人曾主動要求解除合作關係並表達將來有能力時,將歸還該投資資金。雖該投資合約未載明本人有歸還資金義務,然本人當時鑑於本人與陳家正是朋友且感謝他信任與支持,因此當時提出解除合約請求並將來有能力時願歸還投資資金…」(參原證三第2頁第7行以下)。
(3)被告於同函中再稱「今年年初,陳家正到本公司說明因家人反對以及結婚需要資金為由,要求解除合約關係並希望能拿回投資資金。雖合約未載明本人須歸還投資資金,但本人鑑於友誼關係,當時告知他有經濟能力時,才能給他。而且前後也已經匯給他新台幣22萬。…」(參原證三第4頁第1行以下);「爾後,陳家正幾次傳簡訊要錢,本人也多次回訊,同時也發電子郵件再回應,本人一再表達本人及公司目前沒有經濟能力,日後有經濟能力時才能處理!…」(參原證三第4頁第8行以下)。
(4)綜上存證信函內容可見,被告於信函中明確表示要以個人名義退原告100萬元之意思表示非虛,且自承已還22萬元,而此內容亦與下述網路對話內容暨電子郵件內容相符。
3、被告與原告之網路對話中亦承諾退還原告100萬元投資款
(1)如前所述,兩造因系爭投資交惡前私下大多以網路對話(
MSN)討論工作、生活或本案投資內容(參原證四)。其中:
①於2010年11月5日下午6點38分被告以MSN向原告表示「
找個時間吃飯你的一百萬結婚基金在我這啊」(參原證四第52頁第36行以下)。
②於2010年12月8日上午11點18分被告以MSN向原告表示「
我很高興認識她(指原告未婚妻)我會告訴她你有一百萬私房錢放在我這兒」(參原證四第57頁第37行)。
③於2010年12月8日上午11點21分被告以MSN向原告表示「家正我很想把錢還你」(參原證四第58頁第3行)。
④於2011年5月23日中午12點13分被告以MSN向原告表示「
若是錢的事我目前沒有能力給你錢」(參原證四第62頁第14行)。
⑤於2011年5月26日下午6點7分被告以MSN向原告表示「家
正我不會因為幾十萬失去一個朋友只是我目前不順(也請別的老師幫我看過了)希望我的事業能早日進展順利才有能力給你」(參原證四第62頁第19行以下)。
⑥於2011年5月26日下午6點24分原告以MSN向被告表示「
明天去找妳談一下還剩餘78萬還款的事」,被告回稱「中午吧下午我有事」(參原證四第62頁第32行以下);
(二)綜上兩造前後對話內容,針對原告要求退還100萬元投資款乙節,被告從未否認,且確有向原告表示要退還,只是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暫無法全額退還。
4、被告與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承諾退還原告100萬元投資款
(1)被告除以存證信函暨網路對話表示元退還原告100萬元投資款外,另二人亦藉由電子郵件談及退還投資款細節(原告使用之信箱<[email protected]>;被告使用之信箱<[email protected]>,參原證五)。
(2)其中被告於2011年4月16日寄電子郵件與原告,表示「…現在你說我遊戲開發延遲不投資了,我也二話不說…」、「我們是朋友,所以你說要把錢要回去,按照合約,我沒有義務答應,但我仍努力想辦法找錢給你,況且…」、「上個月我窮的快瘋掉,還是硬湊兩萬塊給你,已經給你的22萬元…」。
(3)另被告於2011年7月27日寄電子郵件與原告,表示「大家都勸我依照合約走,老兄,今天照合約走的話,我不必拿一分一毫給你!!今天如果不是念在友誼上,我不必拿一分一毫給你,更何況我還已經給你22萬!!而且我多次說過,將來有能力時我才能拿錢給你」。
(4)綜上電子郵件內容亦再次證明原告與被告當初投資100萬元時所簽立之合作合約(參原證一)雖無退還股金之約定,但嗣因被告因素讓投資標的遲遲無法完成,致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終止投資並請求退還投資款,被告自知合約雖無退還投資款之約定,但考量原告當初相挺暨情誼而同意以個人名義退還100萬元投資款,被告此意思表示從郵件內容應可得出,遑論,被告更自稱:因能力有限暫陸續還22萬元。
(三)被告之會給付原告22萬元,乃為履行退還100萬元投資款之承諾所為部分清償
1、按原告與被告代表訴外人霖溢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立之NH遊戲投資合作合約(參原證一),該投資合約內容故無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合約請求退還投資款之約定。
2、然上開合約載明乙方(即霖溢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應於2010年6月完成投資標的並使其商品化,惟原告於2009年11月間依約如數出資後,被告卻未依約完成投資標的上市,且何時完成遙遙無期,原告遂於2010年11月間起多次向被告表示要退出,且考量退出後法律關係單純化,由被告承受原告相關權利義務,並請被告退還100萬元投資款。被告雖知合約無相關退股之約定,但自忖當初霖溢泰公司亟需資金,而原告基於友誼慨然襄助100萬資金,讓公司得以運轉,復投資標的確因被告因素未能期完成,已失信於原告,加以原告近期將結婚亟須用款,故綜上主、客觀因素,被告乃接受原告退出之請求,並同意以個人名義退還原告10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此舉亦符常情(蓋被告並非無償退款,而係對價取得原告之股權)。
3、綜上二人以網路對話、存證信函暨電子郵件之表示內容均可得出上開被告雖知合約無退股之規定,但被告願超出合約範圍以個人名義退還原告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實灼然明甚。
4、承上,被告承諾退還原告100萬元投資款後,遂陸續給付原告22萬元,故此22萬元乃為履行退還100萬元投資款所為之部份給付,前後原因及理由一致,並非貿然無由之給付。
今被告置上開相關事證於不問,於鈞院辯稱「22萬元係借貸與原告」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兩造私下多次討論原告終止投資及被告承諾返還原告投資款乙節,原告提出二人MSN及e-mail等方式對話內容以對,今被告於102年8月6日鈞院審理時除不否認其真正外,更當庭以上開MSN所載部分內容作為其就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基此,原告所提二人MSN及e-mail之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實毋庸置疑。
(五)又按,被告於鈞院亦自認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將原告所投資之標的(線上遊戲)上市營運,再綜觀原告所提二人歷次MSN、e-mail與存證信函之內容,在在可得:原告見於被告遲延履約,且考量結婚須相當花費,原告遂向被告表明要終止投資請求被告退還100萬元投資款,而被告亦表明「原告100萬元結婚基金再其那裡」,且承諾「想還原告錢」,復表示「已付原告22萬元」,從而,依兩造上開意思表示內容,應可推斷被告確承諾要以個人名義返還原告投資款非虛(只是礙於財務狀況無法全部返還)。
(六)末按被告如未承諾返還原告投資款,則其何庸先後給付原告22萬元?矧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窘迫,又怎可能在如此財務狀況下借原告22萬元?俱見被告辯稱給付原告22萬元是借款予原告而非還原告投資款之說,顯違常情。
(七)證據:提出NH遊戲投資合作合約、網路對話紀錄、三重二重埔郵局100年10月27日第596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康英彬律師聯合事務所100年10月21日100年度康壢律字第13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鈞院就本案應無管轄權:本案原告依其提示之原證一:NH遊戲投資合作契約,據此主張本案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否認之),惟該契約第七條約定:「如本合約有任何爭議,如有涉訟,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梁詠淇否認為投資合作契約契約當事人,若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契約若有爭議,原告亦應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鈞院應無管轄權。
(二)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被告雖然經營霖溢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惟被告梁詠淇本人並未以個人名義邀原告投資100萬元,兩造間並無簽立任何合作契約,且由【原證一】NH遊戲投資合作契約可知,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第三人霖溢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是以被告並非適格當事人。
(三)霖溢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未曾同意解除系爭合約,霖溢泰公司或被告梁詠淇更未同意退還投資款:系爭合約產品雖然尚在開發中,惟因團隊人員離職,而有銜接問題,致開發進度一度落後,期間原告曾與被告商討共同創立新公司,擴大合作,惟原告因其家人反對而作罷,雙方均體予以體諒,共體時艱,並同意續行合約開發案,故霖溢泰公司與原告間始終並未解除投資合約,被告梁詠淇個人更未同意代霖溢泰公司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
(四)系爭原告收取之22萬元,乃被告梁詠淇基於友誼關係借予原告結婚之用,並非霖溢泰公司之投資款返還:100年年初,原告因急需結婚,被告梁詠淇本人基於與原告多年友誼,不忍原告因無錢結婚而斷送一生幸福,遂借予被告22萬元應急之用,且未訂還款期限。被告至今曾多次口頭催告原告還款,然被告均無力償還,被告念及與原告多年友情且體恤原告婚後於家庭經濟壓力倍增,是以至今尚未正式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然今原告無證據下片面主張系爭合資合約解除,且更無顧多年間之友情,指鹿為馬般將上開22萬元借款曲解為系爭原告與霖溢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間合約出資額之返還,實令被告大感錯愕。
(五)原告應就其與霖溢泰公司達成解約及返還價金協議負舉證之責:本案中原告空言指述與原告達成解約及返還投資款之協議,然而其卻無法舉證與被告梁詠淇間有何投資契約?且亦無法舉證其與霖溢泰公司之間有何達成解除契約及返還投資款之協議,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
(六)兩造沒有簽署解約的協定,請原告舉證我還款的承諾,對於電話記錄認為不實,不能單憑一句話說來找我,就是我答應要還款,這證據很薄弱,聲明我本人與公司沒有任何解約協議。原告所言不實,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恐嚇我,原告有前科紀錄,信用有瑕疵,我是因為原告要結婚缺乏資金,我才借款給他,並不是我要返還投資款,我的存證信函寫的很清楚。
(七)對於MSN的紀錄不否認,兩造雙方的投資是事實,原告是投資我公司,後來因為員工相繼離職,沒有辦法如期完成遊戲,是我違約,但是違約依約定是原告可以拿走我遊戲的所有權而已,並無原告所稱對價股權的關係。當時原告來找我之前,詳MSN的對話紀錄第58頁,我因為友誼的關係,原告說他要結婚,遊戲還沒做好沒有辦法上線,第一我非投資合約的當事人,遊戲尚未開發完成,沒有盈餘給他,原告當初要結婚沒有錢,我基於友誼的關係,把錢借給他,並不表示要歸還投資基金,是原告的曲解,我要找原告把話講清楚,但是原告避不見面,不然就是在MAIL回復我法庭見。MSN的紀錄是可以任意修改,原告臨時說更正,如何相信,當時的下文是「中午吧?下午我有事,我想也該面對面談清楚」,原告說還款的事,明明就是原告寫給我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98年10、11月間匯款投資100萬元於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霖溢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霖溢泰公司),並由被告代表霖溢泰公司與原告簽訂「NH遊戲投資合作合約」等情,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霖溢泰公司簽訂之「NH遊戲投資合作合約」影本為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9至11頁,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欲退出上開對霖溢泰公司之投資,被告允代為退還投資款,且已退還原告22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欲退出對於霖溢泰公司之投資,因霖溢泰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規定,本不得由公司因股東退出投資而將股東之出資退還股東,僅能由股東將其股份轉讓於其他受讓人方式取回原有投資款項,而本件被告雖為霖溢泰公司之負責人,仍不得作主將原告投資於該公司之投資退還與原告。
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將原告投資於霖溢泰公司之投資款退還與原告,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承受原告之相關權利,其意思應係由被告收購原告對於霖溢泰公司所擁有之股份而交付價金,然原告對於雙方就此收購股份所成立協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真實。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之用以回復康英彬律師聯合事務所之三重二重埔郵局第596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曾於100年10月27日寄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要還款,但經濟能力尚無法支付」等語,然依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在該存證信函第4頁內之第6點記載:「爾後,陳家正幾次傳簡訊要錢,本人也多次回訊,同時也發電子郵件再回應,本人一再表達本人及公司目前沒有經濟能力,日後有經濟能力時才能處理!本人甚至要求陳家正見面談論清楚!然本人只接獲陳家正的「無話可說」或「法院見」的電子郵件,早先雙方約本公司見面,陳家正即已失約且沒有任何提前通知不克前來,讓本人枯等。所以究竟是誰才是台端來函中的「避不見面」?以上與陳家正交涉的簡訊通聯記錄及電郵記錄已全部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觀諸上開文義,僅有將原告欲退出霖溢泰公司投資爭議延後至霖溢泰公司或被告個人有經濟能力之時再予以處理之意思,並無被告允諾代霖溢泰公司退還投資款項或其個人願意承擔給付原告與其投資於霖溢泰公司相同金額款項之意思存在,原告主張依上開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資認定被告已於上開存證信函內承諾給付原告投資之100萬元一節,尚無可採。再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允諾還款一節,參諸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無年月日)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僅有提及已經給付原告22萬元,並稱「…在我遊戲沒有營收之前,我沒有辦法再生錢給你,我已再三跟你提過遊戲公司在沒有營收之前,要燒很多的錢,我「現在」實在無能為力!!也跟你說過,等我遊戲有營收才有辦法拿錢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其意思與前開存證信函之文義相同,亦無允諾給付原告78萬元之表示,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允諾退還100萬元投資款一節,亦尚無憑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原告22萬元乃為履行退還100萬元投資款之承諾所為部分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主張雙方協議由被告承受原告之權利,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雙方間關於股份收購之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雖已交付原告22萬元,因交付金錢之原因不僅一事,自無從僅依被告已經交付原告22萬元一節,即認定雙方間確有關於被告個人收購原告對於霖溢泰公司因投資所擁有權利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另原告提出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SN之對話記錄部分,被告對其真實性已為爭執,故其形式上真正已難以確認,尚難遽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作為判斷之基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允諾退還原告投資款,尚有78萬元尚未給付,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8萬元及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344 號判決(102.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易 字第 1145 號(103.01.15)[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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