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琴選任辯護人黃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凱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凱琴從事承租房屋 仲介 工作,化名「 江山本 」,負責為 周煜勝 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5樓套房出租之招租工作。其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將上址5樓之其中一間套房仲介出租與被害人 李偉民 居住,嗣後其亦入住上址5樓另間套房,而與李偉民為鄰居關係(按起訴書誤載為4樓,應予更正)。於101年6年26日前後某日,被告認李偉民造成套房外走廊積水,要求李偉民負責拖地,李偉民於拖地時移動被告之鞋子,因而引發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拖把毆打李偉民,致李偉民受有臉部多處挫傷約7至10處,雙眼下方瘀青、左眼上方兩處約
2公分之傷口、前胸約10×12公分瘀青、左前臂約13×0.5公分挫傷之傷害。另於同年6月29日,被告又不滿李偉民持掃把與其理論,被告再度毆打李偉民,致李偉民受有前胸心前區大片瘀傷17×10公分、右上臂、左側胸挫傷之傷害,李偉民並因本身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及營養不良狀況下,因遭受前開鈍傷,造成心肌失全急性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於同年7月4日為被告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傷害致死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與死者於101年6月間有發生衝突之事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黃靖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兄 李偉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並以被告所有之萬國租屋名片乙紙、李偉廉之報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之工作記錄簿影本2紙、警員 郭家存 、 林啟賓 之職務報告書、李偉民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李偉民於 馬偕 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4張、解剖照片19張、解剖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為佐,並認死者李偉民生前患有宿疾,加重了毆打之傷害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江凱琴堅決否認有傷害李偉民情事,並辯稱:其與李偉民固為鄰居關係,惟因李偉民有酗酒習慣,亦知李偉民體弱多病,其不可能去毆打李偉民;另李偉民死亡前約一星期,其確曾與李偉民協議輪流打掃上揭套房之公共區域,於某日李偉民持拖把欲對其攻擊,其以右手撥開,並以左手抵住李偉民肩膀後喝叱,李偉民即進入套房內,其實未與李偉民有何肢體衝突等語。
四、經查:㈠死者李偉民於101年6月至7月間,因被告之仲介向周煜勝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套房;另被告於死者入住上址套房後,被告亦同時搬入上址另間套房居住,而與死者為鄰,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上址建物所有人周煜勝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128頁)。是被告與死者於101年6月、
7月間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套房而為鄰居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死者於101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被告發現陳屍於
上址承租之套房內,被告旋即報警處理,此經被告自陳(見相卷第3頁)。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死者右腹側部有一生前疤,口部左上緣有一陳舊性瘀傷,左頸後上部有一陳舊性瘀傷,右額部有一陳舊性瘀傷,左額部有一結痂傷,胸骨部有一陳舊性瘀傷,左胸部有陳舊性瘀傷,右上臂後部有一陳舊性瘀傷,左上臂後部有陳舊性瘀傷,兩膝前部、後小腿前部和左外踝部均有結痂傷,此有同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2至26頁)。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視死者外傷證據為前額、後頸部、右頰、左頸、左上唇挫傷,右側熊貓眼、前胸心前區大片瘀傷17乘10公分、右上臂、左側胸挫傷、兩膝下結痂擦傷,經解剖後觀察結果為頭臉部數處挫傷、頭部數處挫傷、局部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切面腦髓呈腐敗泡沫狀、前胸大片瘀傷、心臟冠狀動脈硬化、肺臟瘀血水腫,故其解剖結果乃死者有多處挫傷、營養不良且鈣化性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7至59頁)。又觀之相驗死者照片,死者之胸前確有大片紫黑色瘀傷,此有相驗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至36頁)。是死者於生前確實受有外力撞擊,導致其胸部心前處有大片瘀傷乙情,應堪認定。
㈢另據上開解剖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甲、心臟性休克。乙、
急性心肌梗塞。丙、疑似遭受毆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脂肪肝、營養不良、精神病,此有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相卷第60至65頁)。再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其意見為死者體部的鈍性傷並無特殊型態存在,實務上較似徒手造成,且據死者生前之就醫資料,胸部的挫傷較不似跌倒所致,致死原因研判應為胸部心前部位受到大面積鈍性挫傷,輔以死者原有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引發心律不整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研判傷勢造成之時間,綜合檢傷記錄及解剖相驗照片所見,傷勢的表現應在一週之間,即6月26日附近,至於胸部大面積挫傷較似多次累積所致,依現場相驗及解剖報告研判,死亡原因是心臟性休克,而胸口大面積挫傷源於外力,其與後來死亡的心臟性休克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等情,亦有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2年6月7日(102)醫密字第1344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諮詢結果,可認死者李偉民於死前1週左右(即10
1年6月26日)確實受有外力撞擊,導致其胸前有大片鈍性傷,且李偉民之直接死亡原因雖為心因性休克,然於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及營養不良狀況下,因受有上揭鈍傷,造成心肌失全急性梗塞而休克等情,應堪採認。
五、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死者胸前之大片鈍性傷是否確為被告毆打死者所致?㈠據李偉民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記錄,其於101年6月
17日因酒醉路倒於人行道上,經路人報警處理後,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檢視後,李偉民該時受有左眉紅腫、右眼眶瘀青之傷勢;另於同年6月23日上午11時47分許,經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經檢視其顏面部亦有鈍傷,表淺撕裂傷等情,此有死者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99至101頁)。
㈡另據李偉民於馬偕紀念醫院之就診紀錄,其於101年5月16
日至胸腔外科就診,病例記載有「S:CHESTPAINAFTERCONTUSIONABOUT10DAYSAGO」、「O:HITBYHUMAN」;同年5月23日至胸腔外科就診,病歷記載有「S:CHESTPAIN」、「O:HITBYHUMAN」;同年6月24日李偉民因左眼疼痛再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部就診,經檢視其臉部有縫合傷口;嗣後於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至同院急診部就診,其主訴「上週被打,身上多處有擦傷,現仍左胸口疼痛,要來驗傷」,經檢視李偉民之外部傷,除臉部有多處大小不等之挫傷外,其前胸有10×12公分之瘀傷等情,此有該院檢附之李偉民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5頁反面、第50至50頁反面、第54至55頁反面)。是觀諸李偉民上開就診記錄,李偉民於101年6月23、24日分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均未陳述其胸部有何傷勢,且於病歷資料上亦未記載胸部有何傷勢(僅於同年5月16、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主訴胸部疼痛),直至同年6月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傷勢時,李偉民稱遭他人於1星期前毆打,且經檢視後李偉民胸部有瘀青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㈢而證人李偉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年6月26日的早上
,李偉民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明白說於前一晚(即101年6月25日晚上)被告叫李偉民拖地,因李偉民移動鞋子未擺好,導致被告不滿,故遭被告毆打;在26日早上接到李偉民電話後,我因工作繁忙,故僅打電話到蘆洲分局報警,請員警至李偉民住處處理,而當天警員到場後有打電話給我,故當日我報警後,警察確實有至李偉民住處;直至26日晚間,我才至李偉民住處,該時被告並未在住處,故我有在被告房間門上留我的手機及公司電話,請被告回撥電話給我;在此之前,我都沒有接過李偉民打來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反面)。再證人即曾至李偉民住處之蘆洲分局員警郭家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1年6月26日確實有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到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去處理民眾檢舉打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另員警之工作紀錄簿記載有6月26日14至16時至正和街72巷內處理李偉民遭傷害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至證人李偉廉雖於警詢中陳述:我第一次在101年6月15至16日有打電話到蘆洲分局報警 云云 (見相卷第7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李偉民於10
1年6月28日打電話給我說住同樓層房客打他云云(見相卷第18頁反面),另又證述:6月27日李偉民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蘆洲分局云云(見相卷第69頁),而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異,惟據客觀上蘆洲分局員警郭家存確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於6月26日至李偉民住處處理其受傷情事明確,是證人李偉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於101年6月26日曾報警請員警至李偉民住處處理遭人毆打乙情,堪可確認。
㈣證人等人聽聞死者李偉民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均有不符,
且均未親眼看見李偉民有遭被告毆打情事,無法以證人等人之證述推論被告有毆打李偉民之事實
1.雖李偉民於101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偉廉陳稱其前一晚遭被告毆打云云,且李偉民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處就診,已如上述,然查,該次急診內容據李偉民主訴後記載為「上週被打,身上多處有擦傷,現仍左胸口痛,血氧100﹪,要來驗傷」等情(見偵卷第54頁反面)。
2.另證人李偉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李偉民於電話中說前一晚即6月25日晚上被告毆打他;於6月26日晚上去看李偉民時,我有粗略看一下李偉民身上的傷,應該不是很嚴重,所以我叫李偉民去驗傷,其身體胸前有些暗綠色的瘀青,不是很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至101頁反面)。
3.另證人郭家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另名員警林啟賓於10
1年6月26日至李偉民住處時,有問他被何人打,李偉民稱被租屋處最裡面那間的人打;其等有問李偉民何時被打,李偉民稱是「剛才」,就是其等到場前沒多久被打;我們看李偉民並無外傷,並問李偉民要不要去醫院、有無受傷,李偉民稱不要去醫院、沒有不舒服,我們乃建議李偉民可提傷害告訴,並需至醫院驗傷;當天李偉民穿著無袖背心,我並未察看李偉民胸背部有無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
9頁至110頁)。
4.證人 楊麗華 即李偉民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李偉民已離婚,仍有聯絡,在101年6月間有與李偉民通電話,並有到李偉民住處看他;李偉民有跟我說租屋處的另一位先生有毆打他;我在101年6月26日前後應該有看過李偉民,我記得李偉民胸前有瘀青,臉部眼睛那邊也有,聽李偉民講那邊有縫,有貼紗布,我問李偉民怎麼臉上都是傷,李偉民就說有人打他,他又說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
5.從而,雖據李偉民之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上開鑑定資料,認定李偉民胸前之瘀傷應於101年6月26日左右所造成,然無論是證人李偉廉、郭家存或楊麗華,均未親眼看見李偉民有遭被告毆打之情,所知者均為李偉民所陳述。又李偉民於101年6月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係陳述「於一週前」遭人毆打,惟向證人李偉廉陳述者係6月26日前一日(即25日)遭被告毆打;另於證人郭家存6月26日下午
2時許到其住所時,復陳述係「剛才」遭被告毆打;又李偉民並未向證人楊麗華陳述遭他人毆打之確切時間。則李偉民陳述遭被告毆打時間已前後不符,且所述受傷時間已與客觀情狀相異,準此,李偉民生前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
㈤復死者李偉民於向證人等人陳述有遭被告毆打之情時,均未
論及被告係以何方式毆打其何部位,則縱被告與李偉民曾有肢體衝突,亦無證據可認李偉民胸前之大片瘀青確為被告所致
1.證人李偉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偉民說6月26日遭被告毆打,應該是用拳頭,沒有講拿工具,就是打他,正常人覺得打就是用拳頭打。復又證稱:李偉民沒有描述被告如何打,只說被告打他,也沒有說拿棍子還是什麼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2.另證人郭家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6月26日至李偉民住處處理時,李偉民有說他被最裡面那間之房客打,是用徒手打;李偉民沒有說被打哪個部位,只說他被打,籠統的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3.又證人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偉民對於何時被人用何種方式毆打等情並沒有講那麼清楚,但他有說是仲介那個人;李偉民好像說是用手打,但毆打他的哪個部位並沒有講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4.從而,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雖李偉民分別向證人等人陳述遭被告毆打,然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毆打其身體何處部位,李偉民亦未明確向他人指陳遭被告毆打胸部而致大片瘀青結果。是由證人等人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毆打死者胸部致傷害之積極證據。
5.況證人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101年6月中下旬看過李偉民蠻多次,我問李偉民為何常常受傷,李偉民有說有人打他,有時說他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3頁反面)。復經檢視李偉民外觀傷勢及其解剖報告,其身上除胸前大片瘀青之傷害外,亦有前額、後頸部、右頰、左頸、左上唇挫傷,右上臂、左側胸挫傷、兩膝下結痂擦傷之傷害,足認證人楊麗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李偉民於同一時期,除胸前有大片瘀傷之傷害外,亦有多處傷害,且亦曾向證人楊麗華稱係自己跌倒所致,從而,本件並無從認定何處部位之傷勢為被告所為。
㈥再者,證人李偉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於6月26日留下
字條後,被告有回撥電話給我,我有向被告說李偉民體弱多病,不堪被打;我問被告怎會打李偉民,被告回稱李偉民拿拖把作勢要打他,所以被告才會揍李偉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惟經檢察官再次詰問確認被告是否曾親口說有毆打李偉民乙事,證人李偉廉原答稱「有」,復稱「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伊曾說過有毆打李偉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通聯中向證人李偉廉論及有何毆打李偉民情事,是證人李偉廉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認定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左右時日有毆打李偉民之事實。
㈦另證人李偉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在6月26日之後,李偉
民在6月30日復又撥打電話給我,說前一日(即6月29日)遭被告打得很慘,但李偉民並未說明被告係用何種方式毆打他,我沒在現場,也沒看到;我在6月30日中午帶同 吳金樹 、 徐堅堂 至李偉民住處,見李偉民胸前一片淺綠色瘀青,眼角也有,但沒有問李偉民遭毆打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反面、第102頁)。復證人吳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在101年6月間陪同李偉廉至李偉民住處,當時李偉廉與李偉民在聊天,其在旁邊也沒有做什麼,並看到李偉民在喝酒,就沒有怎麼樣,也好像沒有看到傷,只聽到李偉廉與李偉民閒聊,並關心李偉民情形,我並未注意聽他們聊天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再者,李偉民於101年6月26日後即無任何就醫紀錄,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所載「二次挨打的情況中,第二次(6月28或29日的情況較嚴重)」等語(見相卷第64頁),乃係基於證人李偉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狀況而為判斷,並無斷論李偉民之傷勢係於6月28或29日所致;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鑑定,綜合檢傷紀錄及解剖照片所見,傷勢表現應在一週之間,即6月26日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證人李偉廉於6月30日所見之李偉民傷勢,是否確實係於6月29日造成,且縱李偉民於6月29日受有新傷,是否即為被告所致,均有疑問。是本件亦無可依證人李偉廉此部分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有何傷害李偉民之行為。
㈧從而,本件實難依證人李偉廉、楊麗華、郭家存之證述,遽
認李偉民所受之致死傷勢係被告所為,亦無從僅由解剖報告、鑑定意見推論李偉民身上之傷勢究竟為何人所致,是以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起訴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本件證人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女友黃靖螢於警詢中亦僅陳述「被告有推李偉民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無任何被告曾毆打李偉民之相關陳述;另被告所有之萬國租屋名片,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相關之李偉民病歷資料及其解剖鑑定報告亦僅得證以死者李偉民於生前受有傷勢,則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