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98號原告 蔡福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 呂碧宗 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李忠台(處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李忠台(處長)於102年8月12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提出新北市政府令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6之1頁),自屬合法。
㈢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101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前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輕傷,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於102年4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經系爭
路口時,碰撞到欲左轉進入實踐路27巷、由被害人 李威慶 所騎、附載 王衍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威慶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與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隨即將機車騎離現場,未見其停下來向原告反映有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情,原告則因無法追上被害人,在現場下車查看並停留3至5分鐘,等待被害人回頭與原告聯絡未果,乃判斷被害人之人車均無損傷而駛離現場;是以原告行為並未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及所受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
上情偵訊筆錄漏未記載,實乃因檢察官以向法官爭取緩刑為由,積極勸原告自認,以致於原告未對筆錄內容提出異議,嗣經採為起訴暨審判之基礎。
㈡原告接到警局通知到案說明後,即與被害人聯絡,隨後達成
和解予以賠償,可見原告無意違法不處置。另原告已離婚,且獨立扶養患有中度慢性精神病之女兒,生活困頓,僅賴開車餬口並扶養女兒,故吊銷駕照實足以斷絕原告家庭生計,過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自非最小侵害之手段,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單位辦理行政訴訟案件重新審查報告表、詢問筆錄及相關舉證照片可稽;且原告同一肇事逃逸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51號判處罪刑確定。
㈡法律課予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須立即停車處理事故之義
務,其立意無非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減低被害人因無法獲得即時照料致其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是以無論交通事故應歸責於何人或對造當事人是否已離開現場,駕駛人均不能免其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處置報告之義務。況且本件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自不得於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相對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因認對造當事人已離去,即逕自離開現場,而未依法為必要相關處置。
是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雖本件原告行為後第67條有修正,但與本件無涉。)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
路口起步行駛之際,與由被害人李威慶騎乘、欲左轉進入新北市○○區○○路○○巷內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則曾停車察看;嗣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由該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臺灣新北(改制前為板橋,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12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53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含101年度執他字第3514號執行卷、本院審判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⑵被告裁決如原處分,是否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全家生
計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原告於101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
口,甫起步沿新北市○○區○○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時,不慎碰撞由李威慶所騎乘搭載王衍惠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欲左轉進入同路段27巷內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李威慶因而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與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原告駕車肇事致李威慶受傷後,雖有停車1至2分鐘觀察之舉止,但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內之證人李威慶及王衍惠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現場與車輛照片共19幀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5、30至39、46至48頁),且原告前已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自白上開違規情節之犯罪事實,併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乃依原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認原告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而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651號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告亦未就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已於101年9月10日確定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他字第3514號執行卷宗第1頁),堪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主張其未就偵訊筆錄中自認之部分當場表示異議,而聲請調查偵訊過程之內容云云,即有未恰,尚難採信。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威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同路段27巷內時,原告車輛才開始要往前移動;伊車輛右前側和原告車輛正車頭發生碰撞,伊有斜掉,但沒有完全倒,伊右腳腳踝的傷是因為遭原告車輛碰撞夾到所造成;事發後,原告沒有下車,看看伊就開走了,也沒有問伊是否需要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9、47頁);證人王衍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威慶騎車載伊,當時伊們要左轉進巷口,車禍發生經過如李威慶所述,且事發後原告就在車上看一看,大約2分鐘左右,就開車走,沒有跟伊們有交談等語(見同上卷第12、48頁);觀諸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上開時、地駕車沿實踐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甫起步看到李威慶的車來,有踩煞車,有輕微碰到李威慶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可認定。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規駕駛系爭汽車所致,
且被害人李威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輕傷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不瞭解被害人的傷是怎麼來的,伊沒有下車,也沒有跟被害人對話,看了1至2分鐘就離開是事實,但被害人沒有說他要怎樣,伊知道伊有不對,承認犯肇事逃逸罪等語(見偵查卷第4、47、48頁),核與被害人李威慶及證人王衍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相符。況縱令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且無違反交通規則屬實,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可知,本條文所規範者係駕車肇事者負有停留在現場救護傷者、通知警察機關,以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法定義務,並不以對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肇事責任者為限。從而,駕駛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故意或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任由駕駛人自行主觀認定,用以確保持肇事現場,而利調查鑑定。是原告當場既知悉本件事故發生,本即應採取救護措施,而不得任意憑其主觀判斷車禍非可歸責於己,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從而,原告主張: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駛離現場,而未反映有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情,且原告在現場停留查看數分鐘仍不見被害人返回,方駕車駛離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查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陸續自69年7月3日取得職業大貨車、職業大客車、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基本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家計陷入困頓,無法扶養患有中度慢性精神病之女兒,過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自非最小侵害之手段,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⑸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且未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始屬合法。
是原處分僅就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予以裁罰,容有違誤,但原處分此部分既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自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仍應予維持。至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告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被害人並未提起刑事告訴,但此係原告與被害人間民、刑事責任之問題,且被害人可得提起刑事告訴之部分亦僅止於過失傷害罪嫌,是被告機關於裁罰時,並無明顯之裁量濫用;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惟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原併應裁處罰鍰6千元,始屬合法;是原處分僅就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予以裁罰,容有違誤,但原處分既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自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處分漏未裁決處罰原告6千元,雖有未洽,仍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