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進明
被移送人   陳一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2月11日枋警偵字第1083019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一帆不罰。
扣案武士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6時2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經移送機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在
被移送人之住處內查獲武士刀1把,詢據被移送人坦承該武
士刀為其所有,因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1款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該扣案之武士刀為其所有,
惟查本件係移送機關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前往被移送人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被移送人住處衣
櫃內查獲該把扣案之武士刀,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在
卷,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9幀在卷可佐。惟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須行為人有「攜帶」之
行為始可為之,本件雖可認定被移送人其非經許可而「持有
」武士刀,然該扣案之武士刀係在被移送人住處執行搜索時
而查扣,該武士刀顯非置於被移送人之身體同一運動範圍內
,而攜帶為動態事實,與持有之靜態事實有別,此與移送條
款之處罰要件即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
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依上開說明,自難遽以本條款規定處罰。
四、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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