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依現場查獲之照片所示,被告已將竊取之電線搬出貨櫃屋外,並以竹葉覆蓋,顯係已經將電線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為既遂。被告與另案共犯 莊盛翔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1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64號判處拘役30日,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竟仍不知警惕,竊取他人財物,本不值寬恕,然所竊財物尚非重大,應係因經濟能力不佳方而失慮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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