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六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八三九號),經本院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號00|六一八○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友人 鍾昆順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送鍾昆順返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十公尺、消防栓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等交通安全規則,雖當時天氣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丁○○為求便利,竟將小貨車駛入舊公路七十八巷口處讓鍾昆順下車,貿然在設有消防栓且無號誌交岔路之永靖村舊公路與舊公路七十八巷口臨時停車,俟鍾昆順下車後欲倒車駛離時,而疏未注意舊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有無車輛往來、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自將車輛倒車、轉向,致後車身侵入舊公路東往西方向車道,適逢 張元旺 騎乘車號000|八五六號(起訴書誤載YJQ|八六八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孫丙○○,沿永靖村舊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自七十八巷口倒車駛出,由丁○○所駕車輛之動向,並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與丁○○所駕自用小貨車輛左後方發生擦撞,張元旺、丙○○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業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張元旺則受有右額顳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昏迷、右掌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除報警將張元旺及丙○○送醫救治外,並向到場維持交通秩序之警員戊○○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張元旺之子即丙○○之父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元旺之子乙○○、證人即張元旺之妻甲○○及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紙、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二十一張、診斷證明書二紙、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張元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額顳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昏迷、右掌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交岔路口十公尺、消防栓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情況,雖當時天氣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張元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維持交通秩序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號卷)可稽,及被告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張元旺過失程度較輕、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所受痛失親人之傷害甚深,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九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為三月十五日,而於八十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偵查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丙○○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既經丙○○之父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六頁及第五十四頁)可稽,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