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 李世濱 將其開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及「犯罪集團成員先後詐欺 王家喜 、 吳益豐 新台幣6萬元、2萬9千元」部分,因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並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