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要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竊盜││││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遂││├───────┼─────────────┼─────────────┼─────────────┼─────────────┤│宣告刑│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千折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實├───┼─────────────┼─────────────┼─────────────┼─────────────┤│審│確定│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權期間或罰金額│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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