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因不滿乙○○於清晨時分前往打擾,又不肯離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圓椅一張(未據扣案)敲打乙○○頸部,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甲○○之妻 陳珮禎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十三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伍倫 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伍倫綜合醫院檢送之乙○○病歷
0份,係負責為乙○○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珮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伍倫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員倫 字第九六○一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乙○○就診病歷一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清晨時分前往打擾,又不肯離去,始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且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清晨時分前往打擾,又不肯離去,被告始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另被告育有六名稚齡子女,並為低收入戶,此有彰化縣員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倘未予緩刑宣告,而令其入監執行拘役或易科罰金,恐將影響其家庭生計,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所用之塑膠圓椅一張,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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