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羅芳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0年3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730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芳裕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芳裕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1日8時2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朝有車輛行駛之馬路投擲具殺傷力之磚
塊,欲使行經之公車輪胎破掉,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路口監視器畫面。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磚塊擲向車輛行駛之馬路,有前揭事
證足證。而磚塊屬堅硬物品,與人體或物品碰撞,將使人體
或物品受損,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核被移送人前開行為
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
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四、次按精神耗弱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
類,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又被移送人所提出之社團法
高雄市方舟就業服務協會服務狀況觀察報告上記載略以:
被移送人會詢問與操作指令無關或與當下進行事項無關之問
題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精神狀態不同於常人,屬精神耗弱之
人,依前引規定得減輕其處罰,審酌其前未曾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非行,且於違序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減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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